(2017)鄂0102民特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宋莉莉、杜全胜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宋莉莉,杜全胜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民特9号申请人:宋莉莉(曾用名宋丽丽),女,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自述无业,住武汉市江岸区,现住武汉市江岸区,被申请人:杜全胜,男,196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现住武汉市江岸区,代理人:杜波,男,196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系杜全胜之兄。申请人宋莉莉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杜全胜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宋莉莉称,我与杜全胜系夫妻关系。杜全胜于2013年5月3日被武汉市第二××医院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至今不能痊愈,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申请认定杜全胜为无民事为能力人,并指定我为监护人。代理人杜波称,宋莉莉的陈述属实,对其申请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宋莉莉与杜全胜系夫妻关系。杜全胜于1991年起无明显原因出现闭门不出,不愿上班,在家点火烧东西,脾气暴躁,无故打人,被家人送住武东医院精神科。后因病情反复多次住院,发病时表现发笑、胡语、多疑。2013年因病情加重,表现胡语、多疑、行为异常,于当年及2014年、2015年、2016年连续多次在武东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精神分裂症”。近一年来其在家坚持服药,有时无故发脾气,生活基本自理。2017年5月20日,武汉市××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武精司鉴字[2017]第05167号《武汉市××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认定杜全胜的表现符合“ICD-10中‘精神分裂症’”的诊断标准,目前处于疾病部分缓解期,仍存有××性症状,受疾病影响,实质性辨认能力及行为控制能力受损,故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经武汉市××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杜全胜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宋莉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了保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需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立监护人,宋莉莉系杜全胜之妻,宋莉莉、杜波均同意宋莉莉为杜全胜的监护人,宋莉莉担任杜全胜的监护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许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杜全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宋莉莉为被申请人杜全胜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罗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