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民终2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张红旗、东莞虎门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红旗,东莞虎门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四川广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22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旗,男,汉族,1970年6月4日出生,住山西省绛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虎门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运河北路91号城建办大楼第四层。法定代表人:齐界。委托代理人:黎伟雄,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南街42号中建二局大厦12层。法定代表人:陈广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冰,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市粤海路粤海工业村(深圳动漫园)7栋301-304。法定代表人:张智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秋放,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广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炮台路北三幢2单元1号(炮台天桥处)。法定代表人:向镒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利强,公司员工。上诉人张红旗因与被上诉人东莞虎门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门万达公司”)、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深圳分公司”)、四川广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2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广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张红旗2016年1月3日至2016年1月18日工资1754.84元;二、驳回张红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张红旗负担5元(原审法院免其承担),由广泰公司负担5元。张红旗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为四被上诉人共同向张红旗支付2016年1月3日至18日工资197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600元、人身损害赔偿金5000元、心电图检测费64元。主要事实与理由:张红旗于2016年1月3日入职虎门万达公司,2016年1月18日,张红旗值夜班时,因工作原因被保安领班李阳阳伙同另外两名保安殴打。张红旗就人身损害赔偿与财物损失事宜与虎门万达公司调解未果,遂报警,虎门万达公司开除张红旗。保安领班李阳阳身为公司基层领导,一言一行应代表公司,其言行严重违法劳动法规定,以暴力强迫劳动者做事,反映出公司规章制度违法。虎门万达公司声称张红旗是与同事打架,又不敢承认开除张红旗,其辩解自相矛盾。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虎门万达公司用暴力手段强迫张红旗劳动,致张红旗受伤,在医疗期未满即开除张红旗,违反法规,四上诉人理应赔偿。张红旗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虎门万达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中建公司、中建深圳分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红旗的上诉请求。一、中建公司、中建深圳分公司不应当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张红旗与中建公司、中建深圳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张红旗不在中建公司所在的项目工作。中建公司、中建深圳分公司没有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广泰公司。张红旗所述项目的承发包关系是张红旗的推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建公司、中建深圳分公司在该项目仅仅有两个劳务分包单位为厦门蒲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汉中鑫泰建筑劳务公司。中建公司、中建深圳分公司在施工现场不曾招聘使用保安,整个项目的保安工作由其他单位负责,中建公司、中建深圳分公司直至案发时也不认识张红旗。张红旗所述发生与其他保安打架事件与中建公司、中建深圳分公司无关。二、张红旗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红旗因为与同事的矛盾,发生打架事件,张红旗作为当事人之一,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张红旗且存在主观过错,张红旗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广泰公司答辩称:张红旗和另外一名保安张大山是临时工,还处于试用期,广泰公司也不清楚两人的争执,但是这是两人私人的争执。后来由派出所进行处理。广泰公司没有解雇张红旗。现在不清楚张红旗具体的上班天数,因此计算不清楚张红旗的具体工资,对于查准上班天数的工资广泰公司同意支付。广泰公司没有违法解雇张红旗,广泰公司打电话要张红旗回来上班,但张红旗置之不理、不接电话。广泰公司有为打架的两名员工出医疗费用,广泰公司当时要求报警,但是当时两人要求不报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红旗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围绕各方的上诉与答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如下: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张红旗在原审中确认其实际的用工单位为广泰公司,广泰公司亦承认聘请了张红旗,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广泰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系独立承担责任的民事主体,因此张红旗诉请虎门万达公司、中建公司、中建深圳分公司一并承担本案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广泰公司应向张红旗支付2016年1月3日至18日工资数额。张红旗主张入职时双方约定每月上班30天、工资3600元,而广泰公司则主张张红旗尚在试用期,试用期工资为3400元/月,试用期满后工资为3600元/月,每月上班30天。由于广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试用期及试用期工资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张红旗的主张,认定张红旗月工资为3600元。因此,张红旗2016年1月3日至18日工资数额为:3600元÷30天×16天=1920元。对张红旗主张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广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向张红旗支付该期间的工资,故上述工资数额广泰公司应即向张红旗支付。原审判决对张红旗上述工资数额的说理及认定并无不当,但在判项中出现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关于广泰公司应否向张红旗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张红旗提交的东莞市公安局出具的《行政答辩状》等可知,事发时张红旗在上班时间脱岗,后与其他保安人员发生争执并互相打斗。张红旗的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故原审对张红旗主张广泰公司属违法解雇、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不予支持,处理并无不当。至于张红旗要求广泰公司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心电图检查费等,并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纠纷的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上诉人张红旗的上诉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能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令广泰公司支付张红旗的工资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220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220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四川广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张红旗2016年1月3日至2016年1月18日工资1920元;三、驳回张红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红旗负担5元(原审法院免其承担),由四川广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红旗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海亮审判员 许 卫审判员 李瑞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慧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