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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26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何银珍与何明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银珍,何明寿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6民初371号原告:何银珍,女,196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大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华,女,大姚县金碧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何明寿,男,194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大姚县。原告何银珍与被告何明寿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银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后经济损失1623.60元(医疗费1054.70元,误工费468.90元,交通费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两户素有积怨。2017年1月14日8时许,被告之子何安荣在原告家山肩墙下劈柴,震动着原告家的房屋。原告与何安荣商量要求何安荣换个地方劈。何安荣不予理睬,还骂原告:“你给是来找棺材,我就在这点劈你要咋个,你家的墙在哪里?”这时被告气势汹汹从家里出来,随同的还有被告的妻子华怀芝及两个儿子何安荣、何安龙。原告看被告家人多势众,而自己孤身一人,正欲离开,被告就在自家门口捡取一个砖头砸向原告,砸在原告的右大腿正面。原告才转身,被告又相继捡取三个砖头分别砸着原告的双肩及右大腿后部。原告拖着受伤的身体回到家不久,就找本村村民小组长李如顺反映,后又打电话给村委会治安员李如贵。中午十二点左右,李如贵找了被告,被告否认自家在原告家山肩墙下劈柴和伤害原告的事实。李如贵就叫原告去医院看伤。由于当天没有车,原告次日才去大姚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伤和报警。据以上事实,被告对原告实施侵害身体健康权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623.6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23.60元。被告何明寿辩称,2017年1月14日早上9点左右,我在楼上烤太阳,我大儿子在我家大门前劈柴,劈柴的地方还距离原告家的墙一米五左右,原告来就对我家大儿子说,我家把他家的房子震了人都没法住了。原告家在我家外面的粪草塘堆了好多猪粪,给我家盖房子的人都没法过路。那天早上我没有打过原告,我们没有厮拢,我怎么可能拿砖头打她。原告何银珍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状况。2.公安机关询问笔录4份,欲证明被告用砖头致伤原告右大腿及双肩的事实。3.大姚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本、DR检查报告单1份、诊断证明书1份,欲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4.大姚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发票14张、交通费发票10张,欲证明原告伤后经济损失。被告何明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何银珍的询问笔录,该笔录中关于原、被告两家相邻,2017年1月14日早上,由于被告之子何安荣在相邻出路上劈柴,为此双方曾发生口角、争执及原告报案后治安员李如贵到现场的陈述,能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余陈述,原告在询问笔录陈述为“何明寿就从他家门口捡一个砖头向我冲过来,砖头就打在我大腿,当时我哎呀的叫了一声就转跑,何明寿还是用砖头朝我冲过来,砖头又打在我肩膀上,之后我就回家了”。大姚县人民医院对何银珍检查诊断为:“1.右大腿中上部软组织挫伤;2.双侧肩背部软组织挫伤。”原告所陈述的被告用砖头冲在肩膀上的事实与原告双侧肩背部软组织挫伤的伤情不吻合,砖头的一次打击不可能造成双侧肩背部同时受伤;同时,原告在庭审中本院向其询问被告击打的经过时,第一次回答“被告还从地上捡起砖头就砸我,他只是离我三米远,第一个砖头打在我大腿上,第二个砖头打在我肩膀上,他还捡起第三个、第四个石头”。第二次回答“用他家门口捡的红色的整块的砖头冲我,先是捡了一块,后来又捡了几块,他冲我的时候我面对着他,第一块砖头冲在我右大腿的正面,第二块砖,我转身后冲在我右大腿的背面,后来他又捡了两块砖砸在我两个肩膀上。”原告针对被告的击打经过,三次陈述前后矛盾,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2.对李如贵的询问笔录,该份证据中关于原告打电话给治安员李如贵反映情况,李如贵当天12时左右去到现场并叫双方同场了解情况的陈述,能与庭审中查明的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余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3.对何明寿、何安荣询问笔录,何明寿、何安荣关于2017年1月14日早上,由于何安荣在相邻出路上劈柴,双方曾发生口角、争执以及治安员李如贵到现场了解情况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其余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4.对大姚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本、DR检查报告单1份、诊断证明书1份、大姚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发票14张、交通费发票10张。由于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存在侵权行为的事实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何银珍与被告何明寿系邻居关系,双方素有积怨。2017年1月14日9时许,被告之子何安荣在原告户山肩墙外劈柴,原告认为何安荣劈柴震动着其房屋,要求何安荣换个地方劈柴。原告何银珍与何安荣因双方出言不逊而产生口角。被告听到后,就从家里出来,质问原告为什么说被告家盖停尸房。随后原告就回家,并打电话给将军村委会治安员李如贵,反映被告用砖头冲着原告。李如贵到现场后,把原、被告叫出来了解情况未果,李如贵告知原告受伤就到医院检查。2017年1月15日原告到大姚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同日到大姚县仓街派出所报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何银珍认为自己的损伤系被告何明寿所致,要求被告赔偿其伤后各项经济损失1623.60元,原告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经审查,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损伤系被告所致”,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其伤后经济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银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何银珍交纳(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维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晓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