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02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陈忠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忠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2刑初150号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忠,男,196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江苏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先行羁押7天),2017年5月18日被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继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8日17时20分,被告人陈忠酒后驾驶号牌为苏L×××××的小型轿车,沿蚌埠市国强路由南向北驶至凤阳路交叉路口时,与梁明华驾驶的号牌为皖C×××××的出租车碰撞并逃逸。出租车驾驶员梁明华驾车尾随其后并将陈忠所驾车辆逼停,之后路面执勤巡警将陈忠控制。交警到达现场后,将陈忠带至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陈忠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16mg/100ml。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陈忠负事故全部责任,梁明华无责任。另查明,双方就赔偿问题已自行协商解决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梁明华的证言、接警单、查获经过、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涉案车辆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忠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陈忠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忠同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闻晓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 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