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24执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曾垚熎与曾汶星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垚熎,曾汶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1624执50-1号申请执行人曾垚熎,女,汉族,2013年2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法定代理人谢素美(申请执行人曾垚熎母亲),女,汉族,1983年10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曾汶星,男,汉族,1981年4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申请执行人曾垚熎与被执行人曾汶星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的(2016)粤1624民初7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曾汶星应从2014年10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曾垚熎抚养费500元至申请执行人曾垚熎年满18周岁止,被执行人曾汶星还应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因被执行人曾汶星未主动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曾垚熎便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曾垚熎与被执行人曾汶星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一、申请执行人曾垚熎同意被执行人曾汶星于2017年7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其小孩抚养费人民币14000元(从2014年10月至2017年2月),由被执行人曾汶星直接转入或存入和平县人民法院帐户(收款单位名称:和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和平支行。对被执行人曾汶星应加倍支付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曾垚熎表示自愿放弃追偿。二、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执行费人民币210元共人民币360元,由被执行人曾汶星负担,于2017年7月20日前缴纳。三、被执行人曾汶星应自觉按执行和解协议向申请执行人曾垚熎履行义务,否则,申请执行人曾垚熎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曾汶星也表示甘愿被拘留、罚款。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曾垚熎与被执行人曾汶星自愿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曾垚熎与被执行人曾汶星自愿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予以准许。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朝辉审判员 叶冠中审判员 王冠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平书记员 曹海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