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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2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明清诉被告樊建国、闫晓琴、李树确认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清,樊建国,闫晓琴,李树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122民初465号原告张明清,男,1974年7月28日生,汉族,交城县人。被告樊建国,男,1955年生,汉族,山西省交城县人。被告闫晓琴,女,1959年生,汉族,山西省交城县人。第三人李树,女,1964年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人。委托代理人马燕萍,女,山西省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明清与被告樊建国、闫晓琴、第三人李树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原告张明清诉称,1、请求确认位于太原市双塔东街东口中正悦湾B座13层27号房屋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樊建国截止2011年11月10日共欠原告张明清借款人民币128万元,因被告樊建国资金周转困难,经双方协商于同日达成《个人房屋转让协议书》,被告樊建国将其分期付款购买的位于太原市双塔东街东口中正悦湾B座13层27号房以人民币50万元的价格转让于原告,以抵偿借款。从2011年11月10日后,上述房产银行的每月月供款项均是由原告张明清以樊建国的名义交纳,有关该房的物业费、水电暖、卫生费也全部是由原告张明清交纳的,原告张明清实际占有使用该房产已达近5年之久。2015年5月21日交城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交民初字第00346号判决书,判决内容为:由樊建国、闫晓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树欠款本金19万元,同时按双方约定月息一分二厘给付李树从2010年9月27日起到还清该款之日的相应利息。之后,交城县人民法院根据被告李树的申请作出(2016)晋1122执114号裁定,对位于太原市双塔东街东口中正悦湾B座13层27号房屋进行预查封。2016年9月20如张明清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2016年11月1日交城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晋1122执异1号执行裁定:驳回张明清的异议请求。综上所述,位于太原市双塔东街东口中正悦湾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无权请求执行该房产,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树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案中涉诉的商品房“中正悦湾”位于太原市建设路73号,由此产生的纠纷案件属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管辖;2、本案纠纷标的系法律明确规定的由专门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不能由当事人协议管辖法院,更不能由原告自行选择管辖法院;3、《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立案时应对是否违反专属管辖规定依职权加以审查,越权审理此类案件,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审判活动。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三人李树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第三人所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再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麒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任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