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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22执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皋兰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皋兰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行政非诉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皋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皋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皋兰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皋兰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甘0122执167号申请执行人:皋兰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甘肃省皋兰县。法定代表人:朱富家,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候小涛,甘肃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皋兰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皋兰县。法定代表人:杨存名,该公司总经理。皋兰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的(皋)安监管罚〔2015〕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执行人皋兰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安全生产管理不到位,安全生产责任制不健全,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落实不够,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不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的规定,决定给予被执行人皋兰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280000元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皋兰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只缴纳了190000元罚款,未全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皋兰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另被执行人还应承担本案执行费125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皋兰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缴付了案件款90000元及执行费1250元,现本案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皋兰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皋)安监管罚〔2015〕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白种明审判员  慕克庆审判员  安有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缪振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