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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4民督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张学宝与仲卫义督促支付令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学宝,仲卫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7)内2224民督24号申请人:张学宝,男,198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突泉县。被申请人:仲卫义,男,54岁,汉族,农民,现住突泉县。申请人张学宝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张学宝称,被申请人仲卫义在我处购买化肥,共计价款12,829.00元,当时未给付现金,于2015年5月20日为我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5年11月20日前付清,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至今未果。申请人向法院提供被申请人出具的欠据一枚。要求被申请人仲卫义给付申请人张学宝化肥款12,829.00元,并从2015年5月20日起至付清化肥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仲卫义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张学宝化肥款12,829.00元,并从2015年5月20日起至付清化肥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利息。申请费40.00元,由被申请人仲卫义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庞玉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白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