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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03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沈军豪与张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军豪,张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民初583号原告:沈军豪,男,198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金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建,浙江金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军,男,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金东区。原告沈军豪诉被告张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0000元(按月息2分暂从2016年5月6日计算至2017年3月5日,此后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63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军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张志军因需分别于2016年5月3日、5月5日向原告沈军豪借款30000元、20000元,合计50000元。借款均约定借期内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如逾期还款,借款人承担一切追偿费用(包括法院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其中2016年5月3日的借条约定借款于2016年6月3日前归还。2016年5月5日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催讨,原告陈述,被告未归还任何款项。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花费律师代理费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沈军豪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5月6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张志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军豪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6元,由被告张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城伟代理审判员  张雪敏人民陪审员  刘权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莫群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