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723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阎国忠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国忠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3刑初234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阎国忠,男,197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家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武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7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阎国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阎国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6日,被告人阎国忠饮酒后无证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武义县桐双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20时20分许,当车行驶至桐双线7公里920米地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走的行人施天冬发生碰撞,造成施天冬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255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阎国忠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认定,被告人阎国忠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阎国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信息、接警单、呼气检测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员、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病历、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人何某的证言;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阎国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阎国忠有危险驾驶的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本院综合上述情节均衡量刑处罚。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阎国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7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沈 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严淼杰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