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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26民初1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傅昌中与陈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昌中,陈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民初1421号原告:傅昌中,男,196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陈新华,男,196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原告傅昌中与被告陈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昌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新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傅昌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91000元整,并偿付利息514395元(利息按月利率1.5分计算,从2015年3月6日算至2017年2月6日,以后另计),合计人民币200539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1491000元,约定月利率按1.5分计算,于2015年8月4日前归还,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一直未果。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证据审核,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请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拖欠不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傅昌中借款本金149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5年3月6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44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3494元,由被告陈新华承担。被告陈新华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浙江浦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入账号:20×××98。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44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黄小英代理审判员  应秀萍人民陪审员  黄颖松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吴艳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