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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81民初1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安达市和发亿农业有限公司与王学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达市和发亿农业有限公司,王学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1民初1413号原告:安达市和发亿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安达市。法定代表人:丛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志峰,男,197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被告:王学成,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原告安达市和发亿农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学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达市和发亿农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达市和发亿农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学成给付种子、化肥、农药剩余款8,000.00元及利息2,304.00元,共计10,304.00元;2.要求被告周占丰、何海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撤回对被告周占丰、何海的起诉;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8日被告王学成在原告处购买种子、化肥、农药,尚欠货款8,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1份,周占丰、何海为其担保。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给付。被告王学成未到庭应诉及答辩,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3月28日被告王学成在原告安达市和发亿农业有限公司处购买化肥130袋,每袋120.00元,共计货款为15,600.00元,被告王学成给原告出具欠据1张,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说明及协议书1份,限定2015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逾期还不上按月利率1分2付息,担保人周占丰、何海为被告王学成担保。后被告已给付原告货款7,600.00元,尚欠货款8,000.00元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8,000.00元及利息2,304.00元(以本金8,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共计24个月,按月利率1.2%计息)。本院认为,被告王学成给原告安达市和发亿农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款协议书及欠据各1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欠据及协议书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撤回对周占丰、何海起诉的请求合理,应予准许。综上,原告安达市和发亿农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学成给付货款8,000.00元及利息2,304.00元的诉讼请求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学成给付原告安达市和发亿农业有限公司货款8,000.00元及利息2,304.00元(以货款8,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共计24个月,按月利率1.2%计息),本息合计10,30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王学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胜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