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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5民初2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赖进中与登封市中岳街道办事处东十里铺村南四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进中,登封市中岳街道办事处东十里铺村南四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5民初2604号原告:赖进中,男,汉族,1946年8月7日出生,住登封市。被告:登封市中岳街道办事处东十里铺村南四组。负责人:李新学,该组组长。赖进中与登封市中岳街道办事处东十里铺村南四组(以下简称东十里南四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进中、被告东十里南四组组长李新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赖进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十里南四组支付征地款45100元;2、由东十里南四组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赖进中是登封市中岳街道办事处东十里铺村南四组村民,应该享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待遇。阳城安置区三次征收本组土地,并三次分配征地款,其中应分配给赖进中共计45100元。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东十里南四组辩称,四组分组时,赖进中没有按照地随人走的方案,将自己耕种的土地带到南四组,南四组没有赖进中的土地,经南四组29户代表表决,对赖进中的南四组的村民资格不认可,不同意为其分款,请求驳回赖进中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赖进中提供的有关户籍登记的证明材料;登封市中岳街道办事处对赖进中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本院认为,该二份书证系相关职能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处理事项,该处理事项按照有关规定推定为真实,因此对上述二份书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东十里南四组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东十里南四组是想要证明,赖进中有土地耕种,但在四组分组时,赖进中没有按照地随人走的方案,将耕种的土地带到南四组,因此南四组29户代表一致表决,对赖进中的南四组的村民资格不认可,不享受村民待遇,不同意为其分款。对于东十里南四组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涉及的是赖进中的村民资格问题,赖进中是否具有村民资格,是法律规定的内容,不属于村民自治的范围,南四组29户代表无权进行表决决定;至于南四组分组时,涉及的赖进中的土地如何处理、是否处理到位,虽与本案有关联,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处理的范围,相关各方应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因此对东十里南四组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均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赖进中,曾用名宋仁须,原系登封市中岳街道办事处东十里铺村四组村民,1999年5月11日因故将户籍从东金店迁回原籍,登记在其女儿宋春红名下,后赖进中一直在本村生活居住。2011年东十里铺村四组,由于种种原因分成南四组和北四组两个生产小组,赖进中被分到南四组并享受生产组待遇。2013年因该组土地被征收,于2013年9月份、11月份两次分配土地补偿款,每名村民分别分到24800元、19300元,共计44100元。东十里南四组以赖进中在2011年分组时,没有按照地随人走的方案,将耕种的土地带到南四组,因此南四组29户代表表决,对赖进中的南四组的村民资格不认可,不同意为其分款为由,没有为赖进中分配土地补偿款,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有资格才有权利。村民资格的确认应以户口登记为基准,综合考虑当事人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长期生产、生活,农村土地对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予以判断。赖进中从1995年5月11日将户籍回迁后,长期在原籍以土地为生,土地是其赖以维持基本生活的根本,因此赖进中具有登封市中岳街道办事处东十里铺村四组的村民资格。东十里铺村四组分组后,赖进中同样具有东十里南四组村民资格,也同样享有相关的村民待遇,因此对赖进中请求法院判令东十里南四组支付两次征地补偿款44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赖进中要求东十里南四组支付第三次每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东十里南四组认为,赖进中在分组时没有按照地随人走的方案,将耕种的土地带到南四组,因此南四组29户代表表决,对赖进中的南四组的村民资格不认可,不享受村民待遇,不同意为其分款的辩论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登封市中岳街道办事处东十里铺村南四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赖进中土地补偿款44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8元,由登封市中岳街道办事处东十里铺村南四组负担900元,赖进中负担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绍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晓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