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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民终1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周朝均与何雪琴、胡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朝均,何雪琴,胡洪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3民终14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朝均,男,196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钏,四川泰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雪琴,女,195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洪,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开文,阆中市河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佺,男,196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上诉人周朝均因与被上诉人何雪琴、胡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5)阆民初字第19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周朝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32.4万元购房款。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事实认定不清。2014年4月2日至4月18日,何雪琴陆续从上诉人处收取购房款和水、电、气立户费71.4万元,约定购买演武街门面,被上诉人收款后一直未向上诉人交付所购买的门面,上诉人要求被上人返还购房款,被上诉人返还了上诉人的购房款39万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房屋买卖从要约到订立合同或合同成立时,一直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的双方法律关系,不涉及案外人或者第三人。在房屋买卖合同订立或合同成立过程中,被上诉人也未向上诉人披露过房屋买卖交易有案外人或者第三人蒲华英。而且在上诉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解除买卖合同后,返还上诉人购房款39万元的也是被上诉人,未涉及第三人。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与案外人蒲华英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毫不知情。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房屋买卖合同订立或成立过程中上诉人知悉其与蒲华英之间存在代理关系。”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认为其与蒲华英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代理法律关系,其责任归属应由被代理人承担,被上诉人是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与上诉人实施的法律行为,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也是证明在合同履行不能时上诉人知悉其与蒲华英之间关系的相关情况。假定被上诉人与蒲华英之间存在代理关系,上诉人也是在合同成立后被上诉人履行不能时才知情,依据《合同法》第403条之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故,本案上诉人选定被上诉人承担民事合同法律责任并无不当。案外人蒲华英利用被上诉人实施的犯罪,不影响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行使民事权利请求权,蒲华英利用被上诉人实施的犯罪,对上诉人不产生刑事法律所保护法益的直接危害后果,与本案上诉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以案外人可能涉及该案,待蒲华英刑事判决生效后,可以再向法院提起诉讼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第三人蒲华英实施的犯罪行为,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行使请求权没有直接法律关系,一审中止审理并最终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既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更属严重程序违法,应予纠正。2、一审事实认定与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一审法院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事实,及其所产生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认定为双方是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属事实认定与法律关系认定错误。3、一审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何雪琴、胡洪答辩称,1、被上诉人与周朝均之间没有建立房屋买卖关系,上诉人要求何雪琴帮助介绍购买房屋,在蒲华英涉嫌诈骗案件中,公安机关将何雪琴列为介绍人,周朝均为受害人,为查清本案事实申请追加蒲华英为本案当事人。2、上诉人在整个买卖过程中知道案外人蒲华英的存在,被上诉人列举大量证据证明在购买房屋过程中周朝均知道是向蒲华英购买房屋,其完全是知情的,诈骗案主犯陈奕荪在中途要求退还周朝均的钱款,但周朝均不同意,周朝均要求双倍返还,后诈骗案主犯退还的39万元,被上诉人如数交给了周朝均,陈奕荪诈骗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将蒲华英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可以查清本案事实。周朝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何雪琴、胡洪返还购房款32.4万元及其利息;2、诉讼费用由何雪琴、胡洪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该案可能涉及案外人蒲华英涉嫌诈骗案,且蒲华英涉嫌诈骗案已进入法院审理阶段。待蒲华英刑事案件判决生效后,可以再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裁定:驳回周朝均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虽可能涉及案外人蒲华英涉嫌诈骗案,但周朝均是将购房款交于了何雪琴,何雪琴向其出具了借条,而周朝均和何雪琴对周朝均在购房时是否知晓案外人蒲华英的身份各执一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关于“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之规定,周朝均在本案中有权选择起诉何雪琴、胡洪,其起诉符合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5)阆民初字第1961号民事裁定;指令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辉审判员  田娟审判员  吴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