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20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季诚炉与王奇、叶芬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诚炉,王奇,叶芬阳,王芝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20140号原告:季诚炉,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华,浙江越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吴兵,浙江越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奇,男,196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金湖县。被告:叶芬阳,男,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王芝仙,女,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季诚炉为与被告王奇、叶芬阳、王芝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文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三被告现住址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诚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华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王奇、叶芬阳、王芝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诚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第二、第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第二、三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5年1月15日,第一被告和第二、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整,为此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约定月息2.5分。嗣后,三被告分文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王奇未作答辩。被告叶芬阳未作答辩。被告王芝仙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借条及收条各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证据2、结婚登记审查申请书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第二、三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王奇、叶芬阳、王芝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享有的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被告王奇、叶芬阳、王芝仙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叶芬阳与被告王芝仙于1994年10月6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28日登记离婚。2015年1月15日,被告叶芬阳、王奇共同向原告季诚炉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5分。嗣后,被告未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奇、叶芬阳尚欠原告季诚炉借款本金15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奇、叶芬阳除应及时归还借款外,还应向原告季诚炉支付从借款之日即2015年1月15日起计算的利息。现原告季诚炉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该债务发生于被告叶芬阳与被告王芝仙婚姻关系期间,应认定上述债务为被告叶芬阳与被告王芝仙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叶芬阳与被告王芝仙共同偿还。综上,三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奇、叶芬阳、王芝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季诚炉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公告费560元,由王奇、叶芬阳、王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文超人民陪审员 应建勋人民陪审员 郑欢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骆健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