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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16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邓文与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盈裕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文,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盈裕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6987号原告:邓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横山县委托代理人:陈省贵,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电白县法定代表人:陈世成。委托代理人:刘干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高振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电白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佛山市南海盈裕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甘燕萍。委托代理人:翟帆,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邓文与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白集团)、佛山市南海盈裕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电白集团于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裁定驳回被告电白集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电白集团不服,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2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7年5月3日、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省贵,被告电白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刘干田,盈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帆到庭参加诉讼,其中原委托代理人林志强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委托代理人高振林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钢筋货款15322625元及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点五自2015年3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8日,原告以广州市××商行的名义与被告电白集团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电白集团向××商行购买螺纹钢,并约定了钢材的品牌、价格、计量方式、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后原告依约为被告电白集团提供钢材,但被告却没有按合同约定付款。2015年3月15日经双方核对,电白集团书面确认截止2015年2月份尚欠钢筋款1532625元。被告盈裕公司作为项目开发商,应与被告电白集团共同承担付款责任。被告电白集团辩称,电白集团向盈裕公司总承包广州恒大御景湾首期主体及配套工程,后又把该工程分包给广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其中黄××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电白集团与××公司签订分包约定是由该公司包工包料。案涉工程钢材购销合同的具体条款均由黄××与原告洽谈,与电白集团无关,本案涉及的付款义务也应由黄××承担,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依法应当追加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电白集团认为购销合同中的印章以及原告提供的所涉及的全部项目均不是电白集团的印章,因此电白集团向法庭提出印章鉴定,证明电白集团并没有向原告购买钢材。由于本案的合同是建城公司的员工郑××签订的,是建城公司的朱××、郑××核对钢材的用量,与原告进行对数、结算等。原告提出的违约金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供应的钢材并非电白集团购买,本案的纠纷与电白集团无关,原告要求电白集团支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盈裕公司辩称,盈裕公司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盈裕公司不是案涉钢筋交易的买方,不是合同当事人,也不是电白集团履行与原告买卖合同的连带责任人,对原告起诉的钢筋货款不承担合同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购销合同、付款协议、对数单、应收货款核对函、公告、送货单均不予确认,认为该证据上加盖的电白集团的合同专用章及项目部公章均不是电白集团的公章,并申请鉴定,根据本院及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并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反映,被告电白集团确实存在对外使用“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恒大金碧湾项目部”从事民事活动的情形,购销合同加盖的是电白集团的合同专用章,该合同专用章与被告举证的施工合同电白集团的合同专用章相同,结合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签收人林××、刘××是合同指定的人员,同时部分送货单有林××、李××、朱××的签名,在本院(2014)佛南法里民二初字第206号案叶锐泓诉电白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叶锐泓提供了有林××签收的送货单,电白集团在该案的庭审中,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上述证据亦予以确认。原告举证的付款委托书,盈裕公司确认支付了该款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电白集团举证的施工分包合同、建城公司人员架构表、补充协议、委托书、承诺书、社保申报明细、付款凭证不予确认,本院对施工分包合同、建城公司人员架构表、补充协议、委托书、承诺书、社保申报明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关于付款凭证,被告提供原件的部分,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因部分付款时间在双方对账的2015年3月15日之前,在2015年3月15日之后,盈裕公司支付给广州市荔湾区富沣贸易商行的款项,不能确定是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亦不予确认。原告于2017年6月12日确认收到2016年2月3日、2017年1月25日转账的30000元以及确认2017年1月25日的收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以广州市××商行(以下简称××商行)的名义与被告电白集团于2011年8月8日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电白集团供应钢材,每批次供货以送货当日“我的钢铁网”网站上同品牌、同规格钢材价格为标准,该单价不含税,货到工地10天内付款,按“我的钢铁网”网上单价每吨下浮38元,货到工地10天至45天内付款,则按“我的钢铁网”网上价格单价每吨每天上浮3.5元计算。被告电白集团指派材料员林××、刘××负责验收钢材,并在送货单上签字作为原告收款的有效凭证。若被告电白集团不能按合同及时支付货款,即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并按应收款日1.5‰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8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向被告电白集团的金碧湾项目供应钢材。2013年3月6日,原告以××商行的名义与被告电白集团签订付款协议,约定原告每月所供货物在当月25日对数并出对账单盖章确认,货款在次月10日前付清上月货款,如未按上述条款兑现,恒大南海工程部有权转扣电白集团每月产生的工程进度款代付给原告,并确认电白集团原所欠原告的1700万元左右货款在电白集团承建的恒大金碧海岸项目的结算款中支付。该协议同时加盖了“广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广东恒大金碧湾项目监理部”公章。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与电白集团对数,确定2012年未兑现支票为15745237元,2013年未付款本金为1566878元,截至2013年3月25日欠款利息为421921.16元,截至2013年10月25日欠款利息为2715392.4元,截至2013年12月25日欠款利息为775826.4元,总未付款合计21209836元。2015年3月15日,双方再次对账,确认电白集团尚欠货款为15322625元。对账后,被告电白集团委托被告盈裕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共2100000元,并于2016年2月3日、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共支付了140000元。被告盈裕公司在庭审陈述,一开始不清楚电白集团分包给××公司,后来发现很多问题才知道,所以签订了清退协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电白集团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销售合同电白集团的公章并非其公司公章并申请鉴定,但本案的其他证据可以佐证双方存在真实的交易,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原告向被告电白集团供应钢筋,电白集团通过其项目部确认欠原告货款,现被告又否认向原告购买钢材,并以将工程分包给××公司实际承建并购取建材为由申请追加该公司为共同被告。因施工分包合同是电白集团与××公司签订,作为发包方的盈裕公司都是直至发生问题之后才知道电白集团分包给××公司,作为供应商的原告更不清楚电白集团与××公司之间的分包关系,即使××公司为实际施工方,其以电白集团项目部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也属于电白集团与××公司的内部关系,原告不主张实际施工方承担责任的,则无必要追加该公司为共同被告承担责任,电白建设集团仍应承担买方支付货款的责任。盈裕公司不是交易的买方,不是合同当事人,也不是电白集团履行与原告的买卖合同的连带责任人,对原告起诉的钢筋货款不承担合同责任。关于被告电白集团欠款的数额,双方在2015年3月15日对账确认欠款为15322625元,原告确认对账后,被告电白集团支付了140000元以及电白集团委托盈裕公司向其支付了货款2100000元,应予以扣减,被告电白集团实际欠款为13082625元。被告电白集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对账后向原告支付的货款超过2240000元,电白集团仍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3082625元。原告请求从2015年3月1日起按日1.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电白集团辩称过高,本院也认为过高,考虑到被告电白集团拖欠原告货款的时间较长,金额较大,本院酌定按年利率12%计算,对原告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文支付货款13082625元并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邓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92418.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6350.35元,由被告电白集团负担46068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可于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退回460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麦上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莹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