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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民初1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诉喻金桂、吴卫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喻金桂,吴卫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193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住所地宁乡县宁乡大道中段(城郊乡罗宦社区月塘组)。法定代表人:周卫东,系公司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洋,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职员。被告:喻金桂,男,1966年3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被告:吴卫平,女,1967年11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诉被告喻金桂、吴卫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成洋、被告喻金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卫平本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诉称:被告喻金桂于2015年9月21日在原告银行借款500000元,期限1年,于2016年9月20日到期,该笔借款被告喻金桂以位于宁乡县房产抵押,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多次催收,至今没有结果,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至2017年3月20日,被告结欠本金486976.38元,利息7906.5元,本息合计494882.88元。由于被告的违约,原告银行要求按合同收回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银行贷款本金486976.38元,利息7906.5元(利息算至2017年3月20日,后段利息另行计算),本息合计494882.88元;2、被告喻金桂以抵押的位于宁乡县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宁房权证流字第0004XX**号;宁房权证流字第0004X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码:宁(2)国用(2005)字第30XX号)对诉讼请求1中被告喻金桂、被告吴卫平所负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抵押物折价、变卖、处置价款优先清偿原告银行债务;3、被告喻金桂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农业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单位借款的事实;证据2、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借款时用房屋进行了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3、借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单位已将借款发放给被告方的事实;证据4、贷款发放通知单,拟证明原告单位发放借款的凭证;证据5、房他证、房产证、土地证,拟证明抵押物品情况;证据6、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拟证明我们按照被告的把贷款支付给了指定的人员;证据7、贷款申请报告,拟证明被告申请借款的事实;证据8、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拟证明被告方贷款的申请情况;证据9、中国农业银行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面谈笔录,拟证明被告方借款过程的记录;证据10、承诺书,拟证明被告对于借款用途的承诺;证据11、抵押承诺书,拟证明被告将房子抵押的事实;证据12、被告方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13、被告方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方系夫妻的事实。被告喻金桂辩称:答辩人对于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由于答辩人做生意亏本,能力有限,希望可以进行调解解决本纠纷。被告喻金桂就其诉讼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吴卫平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农业银行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喻金桂认为对于原告农业银行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于原告农业银行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农业银行所提交的上述13份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并且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所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喻金桂与被告吴卫平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12日,被告喻金桂、被告吴卫平向原告农业银行申请借款500000元并向原告农业银行出具了抵押承诺书,将被告喻金桂所有的位于宁乡县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9月29日,被告喻金桂与原告农业银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3020120150050015)。合同约定,被告喻金桂向原告农业银行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约定利息为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5%确定年贷款利率5.8725%(年贷款利率4.35%×135%=5.8725%),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即为8.80875%(年贷款利率5.8725%×150%=8.80875%),借款人按月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则还本金。同日,被告喻金桂与原告农业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43100620150005319),合同约定被告喻金桂以登记在被告喻金桂名下位于宁乡县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4XXXX、0004XXXX;丘(地)号:20051001XXXX、20051001XXXX)为被告喻金桂向原告所借的上述500000元借款本息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农业银行取得了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宁房他证流沙河字第51500XX**号)。2015年10月29日,原告农业银行履行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的义务,按被告喻金桂的要求将上述500000元借款拨付至案外人喻金秋处。被告喻金桂在借款期限内结欠原告农业银行8天的借款利息,即652.8元(500000元×5.8725%÷360天×8天)。在2016年10月29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至2017年3月20日,被告喻金桂尚欠原告农业银行借款本金486976.38元,利息7664.82元。本院认为,被告喻金桂与农业银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对借款金额、利率标准及还款期限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喻金桂与原告农业银行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喻金桂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照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喻金桂与被告吴卫平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卫平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原告要求两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并加收罚息的方式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喻金桂以其名下的房屋对所借款项本息承担抵押保证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被告吴卫平向原告农业银行出具了抵押承诺书,故原告依法取得对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吴卫平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依法承担本案对其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喻金桂、吴卫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借款本金486976.38元,支付利息7664.82元(利息已经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后段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到本息还清之日),本息合计494641.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对被告喻金桂位于宁乡县房产(他项权证号:宁房他证流沙河字第51500XX**号)折价、变卖、处置该抵押财产后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8724元,由被告喻金桂、吴卫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学人民陪审员  张进能人民陪审员  刘辉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