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7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姚某1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1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刑初5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1,男,1997年11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黎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黎平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15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辩护人林贤秀,浙江瓯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受苍南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某未检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1犯强奸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而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孝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1及其辩护人林贤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份至8月份期间,被告人姚某1在明知被害人沈某(2001年9月14日出生)未满十四周岁的情况下,仍在其暂住处苍南县灵溪镇双灵村东台厦16号二楼后间、宾馆与被害人沈某发生性关系,并致其怀孕产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姚某2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学生基本信息、超声波检查报告、归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姚某1因年少无知走上犯罪道路。庭审中被告人姚某1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悔恨不已,表示认罪服法,希望法庭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1无视国法,明知被害人系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仍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1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且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予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姚某1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许明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江永鹏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