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更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9
案件名称
罪犯杨佰君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佰君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862号罪犯杨佰君,男,1979年6月24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服刑。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双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佰君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认为,罪犯杨佰君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杨佰君于2014年6月16日20时许至6月17日零时许,在长春市双阳区太平镇小河子村4社,先后三次用打火机将杨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家的树枝、玉米杆躲点燃。经现场勘查,着火点距民房距离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案发后,被告人杨佰君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经鉴定,杨佰君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2014年6月19日杨佰君赔偿刘某某家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刘某某及杨某某均对杨佰君表示谅解。被告人杨佰君当庭自愿认罪,且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并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得到部分被害人的谅解。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八监区服刑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有小儿麻痹、癫痫。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杨佰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剩余刑期不足五个月,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佰君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7年6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福庆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逄中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