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1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杜生农资与潘龙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生农资,潘龙峰,刘国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21民初563号原告:杜生农资。经营者:杜生,男,1971年8月21日生,汉族,个体,住前郭县。被告:潘龙峰,男,1985年3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前郭县。被告:刘国臣,男,1969年1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前郭县。本院依法受理的原告杜生农资诉被告潘龙峰、刘国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应明确被告信息。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被告潘龙峰住址不明确,又不能提供其他地址,本院无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致使本案无法进行实体审理,故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杜生农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元,本院依法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丹人民陪审员 朱玉双人民陪审员 孟昭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白宝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