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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1民初1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6-19

案件名称

朱万林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万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1民初1889号原告:朱万林,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代成,仁寿禄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龙鑫公司:四川龙鑫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仁寿县龙正镇椰江村。法定代表人:罗永成,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朱万林诉龙鑫公司四川龙鑫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胡思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万林及其代理人詹代成到庭参加了诉讼,龙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万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龙鑫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共计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4倍计息,至本息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龙鑫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31日龙鑫公司向朱万林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8月19日,龙鑫公司向朱万林出具了《还款协议》,承诺于2015年6月底归还借款。现约定期限已过,经多次催收还款���果,原告遂提起诉讼。四川龙鑫建材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朱万林与四川龙鑫建材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2013年12月31日,龙鑫公司向朱万林借款10万,约定月利息为5%,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31日。朱万林交10万元现金给龙鑫公司入账,龙鑫公司执行董事罗永福出具借条并盖私章和公司财务专用章。后龙鑫公司一直未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2014年8月19日,龙鑫公司向朱万林出具还款协议:要求从2014年8月1日起停止计算利息并承诺于2015年6月底归还朱万林10万元。到期后朱万林多次催龙鑫公司还款无果,为保护自己的利益。特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朱万林自愿放弃追索2014年8月1日之前的利息。以上事实,有朱万林的当庭陈述,朱万���的身份信息、龙鑫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表,借条,还款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朱万林和龙鑫公司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龙鑫公司向朱万林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朱万林自愿放弃2014年8月1日前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龙鑫公司未按约向朱万林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引起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朱万林请求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还款协议约定余款不计息且未约定逾期利率,请求超过年利率6%的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龙鑫公司四川龙鑫建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万林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本金还清时止);二、驳回朱万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龙鑫公司四川龙鑫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思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彦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