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民终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陈同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陈同欣,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鸿鑫汽运有限公司,李胜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5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桥北路***号。负责人:李文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耀东,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同欣,男,1943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兴国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鸿鑫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汽运城**栋**号。法定代表人:梅春华,系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李胜基,男,1985年9月2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平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高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同欣、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鸿鑫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鸿鑫汽运限公司”)以及原审被告李胜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2016)赣0732民初1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民财保高安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保险范围内共计承担219546.63元,扣除了上诉人已经支付10000元,实际承担209546.6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上诉人依据商业三者险条款只在保险范围内承担70%责任,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没有依据。而且根据事故认定书及赣州俊琪司法鉴定所对陈同欣驾驶的赣临C5891车的鉴定,其驾驶的车辆依法被认定为机动车。该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判决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鸿鑫汽运有限公司及上诉人承担80%责任完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保险人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鸿鑫汽运有限公司签订的保单及《机动车第三者保险责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任何强行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法律规定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审上诉人已经就相关证据予以了质证,但一审不顾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陈同欣、江西鸿鑫汽运限公司均未作答辩。原审被告李胜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晚,被告李胜基驾驶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赣C×××××重型厢式半挂车)沿国道319线由兴国县高兴镇街上往兴国县城方向行驶,19时10分许,当行驶至国道××高兴镇“将军红”门口路段时占用道路右侧有效路面临时停车,19时30分许,遇原告驾驶赣临时C5891超标车从后方同向驶来,由于被告李胜基夜间驾驶的机动车尾部反光标识粘贴不规范,且被污染物遮盖,影响后部车辆夜间对该车尾部的观察,夜间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原告未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资格驾驶超标车上道路行驶,且驾车对前方路面情况注意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致使赣临时C5891超标车前部与赣C×××××重型厢式半挂车车厢左后部相接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兴国县交警大队认定李胜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入兴国县人民医院抢救。经医生诊断,其伤情为:1.左颞部硬膜下血肿;2.左额叶脑挫裂伤;3.额骨骨折伴头皮血肿;4.颅底骨折伴颅内积气;5.急性腹膜炎;6.肠穿孔;7.右眼外壁骨折;8.颜面部、鼻梁部皮肤挫裂伤;9.右视神经损伤。至2014年12月6日出院,原告共住院91天,花费住院费用95824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鸿鑫汽运有限公司支付70000元),花费门诊费用867.89元。另外,原告在抢救期间因颅脑损伤出现低蛋白血症须输注白蛋白脱水降颅压及纠正低蛋白血症,遵医嘱外购人血白蛋白20支,每支560元,花去药费11200元。根据原告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限的鉴定申请,经委托,兴国兴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鉴定意见,其意见为:1.陈同欣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1项、八级1项、九级1项;2.陈同欣的后续康复治疗费用酌情评定为3000元;3.陈同欣的护理期评定为120天。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900元。又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住所地属建制镇(中心镇)。原告从2012年2月1日起至事发前一直在高兴××××319国道路旁的私人企业“乾坤金门”担任门卫,月工资为1300元,吃住在“乾坤金门”。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赣C×××××重型厢式半挂车的车主为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鸿鑫汽运有限公司。被告李胜基系该公司雇佣司机,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鸿鑫汽运有限公司为事故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对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鸿鑫汽运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7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主张其损失为:1、住院费15824元、门诊费用867.89元、外购药费11200元;2、后续治疗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50元/天×91天);4、营养费4550元(50元/天×91天);5、护理费10010元(110元×91天);6、误工费15820元(70元×226天);7、残疾赔偿金109710元(26500元/年×9年×46%);8、精神抚慰金25000元;9、交通费1000元;10、电动车损失3280元,合计要求赔偿损失197240.7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门诊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符合当地实际,予以确认;从原告的住院费用清单汇总表可知原告的住院费用总额为9582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支付的10000元并未计入正式发票中,按该医院规定必须由保险公司去要求开具正式发票,和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鸿鑫汽运有限公司支付70000元外,原告支付的住院费实际为15824元;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50元/天过高,应酌定30元/天为宜;原告伤势十分严重,抢救时出现低蛋白血症,原告遵医嘱外购20支人血白蛋白,符合情理,但因每支价560元过高,且卖药企业以每支200元已退补医院,所以价格酌情以360元/支为宜;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月工资为1300元,故误工费酌定为43.33元/天;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打工地高兴镇属建制镇(中心镇)且事发前在乾坤金门打工一年以上,而且乾坤金门离高兴镇圩镇很近,其生活、工作环境及生活水平与圩镇居民完全一致,原告提出要求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但原告定残时已年满71岁,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07325元【26500元/年×9年×(40%+3%+2%)】;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多、伤情严重、伤残级别较高及多级伤残等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有关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的1000元,但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入院治疗、进行伤残鉴定均必然要支付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况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答辩时也同意按住院天数每天10元支付交通费,故本院依据其就医地点、次数、住址及伤情酌定交通费为910元;原告的超标电动车既未定损,也未鉴定及修复,双方对赔偿问题又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项损失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住院费15824元、门诊费用867.89元、外购药费7200元;2.后续治疗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4.营养费2730元;5.护理费10010元;6.误工费9792.58元(43.33元/天×226天);7.残疾赔偿金107325元[26500元/年×9年×(40%+3%+2%)];8.精神抚慰金20000元;9.交通费910元,合计182209.47元。加上被告已支付的80000元医疗费一并计入本次事故的损失中,则损失共计262209.47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鸿鑫汽运有限公司雇请被告李胜基为其公司驾驶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驾驶的赣临时C5891超标电动车接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兴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李胜基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责任划分以被告李胜基承担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为宜。因被告李胜基是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鸿鑫汽运有限公司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李胜基是履行职务,被告李胜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雇主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鸿鑫汽运有限公司承担。因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鸿鑫汽运有限公司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该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为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鸿鑫汽运有限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可在本案中抵扣。为减轻双方当事人诉累,根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的意见,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鸿鑫汽运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的70000元医疗费可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赔付原告的损失,然后由其退还给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鸿鑫汽运有限公司,原告在重审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残疾赔偿金按重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相关标准计算,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要求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因原告虽然系农村户口,但其在高兴镇圩镇乾坤金门打工一年以上,其生活环境、工作环境及生活水平与圩镇居民完全一致,故原告该请求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胜基的起诉,一审法院已作裁定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同欣医疗费10000元,伤残损失11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3767.57元【(262209.47-10000-110000)×80%】;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已经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可在本案中抵扣;四、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鸿鑫汽运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70000元,可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本案中赔偿原告的损失;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返还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鸿鑫汽运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70000元;六、驳回原告陈同欣的其他诉讼请求;七、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3504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54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鸿鑫汽运有限公司承担80%,即4323.20元,原告承担20%,即1080.8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焦点为:案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赔偿比例及承担的问题。根据兴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胜基夜间驾驶的机动车尾部反光标识粘贴不规范,且被污染物遮盖,影响后部车辆夜间对该车尾部的观察,夜间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同欣未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资格驾驶超标车上道路行驶,且驾车对前方路面情况注意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因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判决依据事故形成的原因、当事人各自的过错并结合本案案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酌定由李胜基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陈同欣负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因事故车辆在上诉人人民财保高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而上诉人所提供的保单、签收单及保险条款,并不足以证明其对所主张的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70%责任等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故相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人民财保高安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国平审判员 雷勉励审判员 彭伟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