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24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鹏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琼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鹏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琼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4087号原告深圳市鹏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下村社区东宝华庭七栋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9159523H。法定代表人罗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中各,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琼夏,女,汉族,1973年6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原告与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中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深圳市龙华新区东环二路东源阁小区C区1栋116、117号商铺的业主。原告于2013年7月8日与被告所在小区的东源阁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深圳市东源阁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东源阁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是多层住宅每平方米每月为1元、一楼商铺每平方米每月为3.5元、C区二楼商场摊位每个每月为165元、C区一楼菜市场摊位每个每月为145元、B区一楼面对松源路单身宿舍每平方米每月为3.5元、B区一楼面对小区内通道单身宿舍每平方米每月为3元,物业本体维修费用由原告垫付,业主应在每月15日之前交清当月费用,逾期交纳的则按人民银行计收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导致诉讼追缴的,业主还应承担为此支付的律师费,服务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0日。签订合同后,2013年7月27日原告和龙华东源阁小区业主委员会共同发布公告,告知了涉案小区业主物业管理费的收费标准、缴费方式等物业服务合同的具体内容。原告亦于2013年8月1日正式开始为东源阁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和物业维修服务等直至2016年7月合同期满。被告拥有产权的商铺面积为104.77平方米,每月应交物业管理费为366.7元(3.5元/平方米/月×104.77平方米)、本体维修金15.72元(0.15元/平方米/月×104.77平方米),即被告每月共应支付382.42元,对被告每月应交费用,原告多番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累计金额为4589元(382.42元/月×12月)。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滞纳金以及原告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4400.4元、本体维修金186.12元;2、被告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本体维修金的滞纳金;3、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原告与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东源阁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签订《深圳市东源阁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龙华东源阁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一楼商铺3.5元/平方米/月,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月15日前按月交纳物业服务费,逾期交纳,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如需催缴或依法追讨,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承担律师费等;合同期3年,自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0日止。原告物业管理资质为三级资质。原告主张被告系东源阁C区1栋116、117号商铺业主,其中117号商铺的不动产登记证号为5000102511,该栋楼房为多层,房屋建筑面积为51.69平方米,原告未提供116号商铺不动产登记信息。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本体维修基金。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深圳市东源阁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不动产权资料电脑查询结果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东源阁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签订的《深圳市东源阁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因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作为涉案小区的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履行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并应按照规定缴纳本体维修基金。原告主张被告欠缴东源阁C区1栋117号房屋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费用,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原告缴纳交纳该房屋物业管理费为2170.98元(3.5元/平方米/月×51.69平方米×12月)、本体维修金93.04元(0.15元/平方米/月×51.69平方米×12月)。鉴于被告未按期缴纳上述费用,仍应按照约定标准支付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滞纳金自2013年8月起分期计付,每月16日起以180.92元(3.5元/平方米/月×51.69平方米)为基数分期计付至该期款项清偿之日止。至于本体维修基金的滞纳金,因双方合同未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律师费,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予支付3000元。至于原告主张116号商铺的费用,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系该房屋的权利人,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琼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鹏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物业管理费2170.98元、本体维修金93.04元、律师费3000元,并支付物业服务费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8月起分期计付,每期分别于每月16日起以180.92元为基数计付至该期费用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冼晓莉人民陪审员 朱纯禄人民陪审员 郭映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佳鹏书 记 员 李一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