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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823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刀斌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刀斌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23刑初114号公诉机关勐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刀斌,曾用名岩温轰,男,生于1963年2月27日,傣族,大专文化,云南省勐腊县人,教师,住云南省勐腊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4日被云南省勐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4月8日被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勐腊县人民检察院以腊检公诉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刀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依康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刀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7日,被告人刀斌饮酒后驾驶无号牌长安牌灰色小型客车上道路行驶。16时40分许,当车行至易勐公路K4+800M处时,被侦查人员当场查获。经西双版纳州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刀斌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7.59mg/100ml。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刀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刑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刀斌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出示了“关于刀斌同志的工作表现鉴定”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7日,被告人刀斌饮酒后驾驶未悬挂号牌(号牌为云K×××××)的长安牌灰色小型客车上道路行驶。16时40分许,当车行至易勐公路K4+800M处时,被在此执勤的勐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刀斌血液中乙醇定性检出乙醇成分,定量为167.59mg/100ml。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户口及前科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刀斌的供述,证人陈某、杨某的证言,物证指认笔录及现场、物证(指认)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告知记录及呼气检测(结果)照片,法医毒物委托检验委托书、人体血液中乙醇检验报告书及检验意见告知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液提取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指纹、DNA样本采集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刀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出示的材料与案件无关联,本院不予评判。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刀斌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家明人民陪审员  黄 荣人民陪审员  李必信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春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