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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3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麻召福与黄良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召福,黄良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3民初521号原告:麻召福,男,1976年8月6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东阿县人,住东阿县,被告:黄良瑶,男,196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原告麻召福与被告黄良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召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良瑶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2日,被告黄良瑶因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28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还款期限为2016年5月12日至2016年7月12日,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于2016年6月13日归还本金8000元,余本金20000元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7年1月4日支付部分利息2000元,后原告多次催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却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黄良瑶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份、借条、查询明细、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等,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良瑶于2016年5月12日出具借条向原告麻召福借款28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2016年7月12日到期),月利率1.5%,逾期还款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后,被告于2016年6月13日偿还本金800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7年1月4日支付利息2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2016年10月19日起的利息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良瑶于2016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28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该借款被告尚欠本金20000元及2016年10月19日起的利息未还事实清楚。该借款已逾期未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19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良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麻召福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元,减半收取201元,由被告黄良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枝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 萍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