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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站开发区支行与谢江波、沈阳大东方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站开发区支行,谢江波,沈阳大东方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49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站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沈阳沈河区惠工街167甲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943965086B。负责人:张岚,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忱,该支行职员。被告:谢江波。被告:沈阳大东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东区东北大马路3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5554804XN。法定代表人:刘素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明明,该公司职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站开发区支行与被告谢江波、沈阳大东方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育红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张琪、人民陪审员张玉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站开发区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忱、沈阳大东方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江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站开发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谢江波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3331.90元,利息、罚息请求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截至2016年12月21日,被告已拖欠我行贷款利息3577.20元,利息罚息20.67元,本金罚息6.82元,合计316936.59元。截至2016年12月21日,2016年12月21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具体数额以银行会计结算系统自动记账记录为准;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自愿设定抵押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沈阳大东方置业有限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03月27日,原告与被告谢江波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03月27日至2045年03月27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利率为基准利率,并以被告位于沈阳市大东区东建街43-5号2-25-2的房地产作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为保障该笔债权实现,沈阳大东方置业有限公司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但自2016年01月以来,被告谢江波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12月21日,被告已拖欠我行贷款本金313331.90元,贷款利息3577.20元,利息罚息20.67元,本金罚息6.82元,合计316936.59元。保证人沈阳大东方置业有限公司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我行多次催要未果。鉴于以上被告的违约行为,根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第十六条“违约情形及可能危及贷款人债权的情形”、第十七条“救济措施”等内容,我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收取借款人谢江波相应利息、罚息。同时,由保证人沈阳大东方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鉴于上述被告已构成实际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谢江波辩未到庭,未进行书面答辩。被告沈阳大东方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同意对贷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其他相关责任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2。关于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诉争房屋只是办理了抵押权的预告登记,并非对房屋享有现实的抵押权。故原告无权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在原告起诉之前,我方一直代谢江波偿还银行贷款,已经履行了保证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03月27日,原告与被告谢江波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03月27日至2045年03月27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利率为基准利率,并以被告位于沈阳市大东区东建街43-5号2-25-2的房地产作抵押(已办理抵押预告登记)。为保障该笔债权实现,沈阳大东方置业有限公司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但自2016年01月以来,被告谢江波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12月21日,被告已拖欠我行贷款本金313331.90元,贷款利息3577.20元,利息罚息20.67元,本金罚息6.82元,合计316936.59元。被告沈阳大东方置业有限公司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谢江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站开发区支行与被告谢江波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应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未如约还款,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谢江波的合同、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人民币313331.90元及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沈阳市大东区东建街43-5号2-25-2的房产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案所涉房产上设定的为抵押预告登记,与抵押权设立登记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即抵押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因此,原告作为本案所涉房屋的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其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但并非对本案所涉房屋享有现实抵押权。综上,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大东方置业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起诉时被告大东方置业有限公司尚处在保证期限内,故被告大东方置业有限公司应就被告谢江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站开发区支行与被告谢江波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谢江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站开发区支行贷款本金313331.90元;三、被告谢江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站开发区支行贷款的利息3577.20元,利息罚息20.67元,本金罚息6.82元。(截止2016年12月21日,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四、被告沈阳大东方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二、三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站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沈阳大东方置业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7.02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谢江波、沈阳大东方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育红代理审判员  张 琪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程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