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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6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巩义市鲁庄镇后林村民委员会、王治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巩义市鲁庄镇后林村民委员会,王治军,曹西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 � �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66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鲁庄镇后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巩义市鲁庄镇。负责人:曹西信,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斌,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治军,男,197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新权,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曹西信,男,197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鲁庄镇。上诉人巩义市鲁庄镇后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鲁庄村委会)与被上诉人王治军及原审第三人曹西信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1民初6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鲁庄村委会的负责人曹西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斌、被上诉人王治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新权、原审第三人曹西信于2017年6月1日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鲁庄村委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王治军的一审起诉,移交公安机关追究截留公款的刑事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3日,第三人曹西信向王治军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王治军定永康花苑5号楼中单元,人民币二十万整,系预定5号楼中单元东西户两套,收款人曹西信”。加盖有永康花苑安置办专用章。同时查明永康花苑系鲁庄村委会开发的新农村社区建设工程,永康花苑安置办系鲁庄村委会成立的负责该社区建设的部门。又查明了鲁庄村委会安置办负责人本案第三人出具收条后,没有收到王治军20万元。王治军听从主持村工作的时任支书王长春的指���,将该款交给时任村副村长曹万通,让其偿还了王长春的个人借款。且安置办负责人曹西信没有委托曹万通代收该款。一审已查明交给曹万通20万元与第三人出具20万元的收据是一笔款,足以证明2013年12月23日的安置办负责人虽出收据却没有收到款项20万元。鲁庄村委会不应退还王治军20万元。一审判决认为王长春、曹万通的收款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王长春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当先刑事后民事,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其挪用公款的刑事责任。王治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维持原判。曹西信述称,同意鲁庄村委会的的上诉意见,应由王长春承担责任。王治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王治军、鲁庄村委会于2013年12月23日订立的购房合同;2、鲁庄村委会退还王治军购房款20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12月23日起��鲁庄村委会实际退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3、第三人曹西信负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治军、鲁庄村委会之间未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2013年12月23日,第三人曹西信向王治军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王治军定永康花苑5号楼中单元人民币二十万元正系付预定5号楼中单元东西户两套收款人曹西信”,该收据加盖了鲁庄镇后林社区永康花苑安置办专用章。王治军主张其为了购买巩义市鲁庄镇后林社区永康花苑的房屋,王治军将20万元购房款交给了时任副村长曹万通,第三人出具了该收据,应视为鲁庄村委会已收取王治军20万元购房款。鲁庄村委会与第三人对时任副村长曹万通收到该2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鲁庄村委会认为曹万通收到该款后受时任支书王长春指示偿还了王长春的个人借款,不能视为鲁庄村委会已收取王治军20万元购���款。同时查明,永康花苑系鲁庄村委会开发的新农村社区建设项目工程。永康花苑安置办系鲁庄村委会成立的负责该社区建设的部门。一审法院认为:王治军、鲁庄村委会争议的焦点在于鲁庄村委会是否收取王治军20万元的购房款。王治军、鲁庄村委会及曹西信对王治军将20万元的购房款交给了时任副村长曹万通均无争议,鲁庄村委会认为该笔款被时任村支书王长春用以偿还了个人借款,村委账目上也不显示此款,因此鲁庄村委会并未收到该20万元购房款。一审法院认为曹万通在收款时的身份为副村长,且曹西信代表鲁庄村委会向王治军出具了收款收据,故一审法院对王治军主张的鲁庄村委会收取其20万元购房款的事实予以认定。王治军、鲁庄村委会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王治军要求解除其与鲁庄村委会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鲁庄村委会同意解除���故对王治军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鲁庄村委会应返还王治军购房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鲁庄村委会实际退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曹西信向王治军出具了收款收据,该收据加盖了永康花苑安置办的专用章,永康花苑安置办系鲁庄村委会设立的部门,故曹西信出具收款收据的相应法律后果应由鲁庄村委会承担,王治军要求曹西信退还该20万元购房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巩义市鲁庄镇后林村民委员会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王治军购房款2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巩义市鲁庄镇后林村民委员会实际退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王治军的��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巩义市鲁庄镇后林村民委员会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王治军已将购房款20万元交于时任副村长曹万通,第曹西信向王治军出具收据,并加盖有永康花苑安置办专用章,各方对曹万通已收取王治军20万元购房款的事实均无异议,而永康花苑安置办系鲁庄村委会成立的负责该社区建设的部门,王治军有权向鲁庄村委会主张权利。鲁庄村委会上诉称王长春的行为涉嫌犯罪,应移交公安机关,本案中要解决的是该借款是否应由村委会承担,而在王长春涉嫌刑事犯罪一案中要解决的是王长春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鉴于二者的审查判决标准不同,且判断鲁庄村委会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并不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鲁庄村委会上诉称应移交公安机关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并无不当。综上、巩义市鲁庄镇后林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巩义市鲁庄镇后林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梅审判员 秦 宇审判员 邱 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程佳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