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2刑初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朱少荣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少荣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刑初693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少荣,男,198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因本案于2017年5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先东、谢翔,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7]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少荣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少荣及其辩护人王先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9日17时15分许,被告人朱少荣醉酒后驾驶粤C×××××号小汽车沿珠海市金凤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北理工大学路段时,追尾碰撞同方向由邝莉驾驶的粤X×××××号小汽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邝莉报警后,被告人朱少荣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民警到场后发现被告人朱少荣有醉酒驾驶嫌疑,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朱少荣的酒精含量为364mg/100ml。后经抽血检测,被告人朱少荣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2.2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朱少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7年5月29日,被告人朱少荣与邝莉达成交通事故协议书,邝莉对被告人朱少荣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少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邝莉、李某的证言,查获经过,户籍资料,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协议书及谅解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朱少荣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朱少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积极赔偿邝莉的经济损失,取得邝莉的谅解,且是初犯,希望法庭能对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少荣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少荣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少荣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少荣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少荣明知对方车主报警后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并能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且能积极赔偿对方车主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少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之前羁押的8日;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天皓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啸澜韩天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