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4民初2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田华梅与马伟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华梅,马伟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4民初2303号原告:田华梅,女,生于1980年10月1日,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马伟松,男,生于1987年3月2日,汉族,住重庆市彭水县。原告田华梅与被告马伟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华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伟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华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马伟松偿还原告借款68000元及利息20400元(以68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9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7年4月1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9日,被告马伟松向原告借款68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10月30日前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马伟松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了:1.借条原件1张;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细1页。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马伟松向原告田华梅借款,原告同意后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马伟松交付了188000元。借款后,被告偿还了原告120000元,经结算被告于2016年4月29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田华梅现金68000元(大写:陆万捌仟圆整),于2016年10月30日前还,以此为据”。对该笔68000元借款,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2017年4月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马伟松向原告田华梅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告已交付了款项,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68000元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20400元,因原被告双方未对该笔借款约定利息,故对借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从2016年10月31日至2017年4月1日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自愿放弃2017年4月1日后的逾期利息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伟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伟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华梅借款68000元及逾期利息(以6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年10月31日支付至2017年4月1日)。二、驳回原告田华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05元,由原告田华梅负担105元,被告马伟松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明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