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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8民初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朱晓连与张晓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晓连,张晓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8民初910号原告朱晓连,女,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何银富,河南筑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超,河南筑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君,女,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原告朱晓连与被告张晓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晓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晓连诉称,2012年1月1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万元,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本金6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到朱晓连人民币60万元整,借款人张晓君,2012年1月13日。借款到期后,双方达成协议,被告愿意将位于驻马店市雪松路金色置地广场的一套房产以六十万元的价格抵偿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原告同意在利息清算总额基础上,自愿放弃五万元,偿还方式另行协商解决。后经催要,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不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利息,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57000元。被告张晓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被告张晓君及本案案外人陈文亮与原告朱晓连及担保人周红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陆拾万元整(600000元);借款利率为15‰,按月付息,合同履行期间;借款期限2012年1月13日至2012年7月13日;还款方式利息按月支付,本金到期全部偿清……。合同签订后,当日,张晓君、陈文亮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朱晓连人民币60万元整,2012年1月13日,并且签名捺印,担保人周红艳也签名捺印。2013年,原告朱晓连以张晓君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及利息20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本院调解于2013年12月13日达成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双方同意在利息清算后另行协商偿还办法,本案中不再涉及。原告朱晓连同意在利息清算总额基础上,放弃50000元利息”。2014年11月17日,本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张晓君所有的位于驻马店市雪松路金色置地广场19#A座2单元13层西户的住房一套过户给朱晓连所有(张晓君未办房产证)。后双方对利息问题协商处理未果。2017年3月9日,原告以所诉理由起诉来院。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为150000元。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条、(2013)遂民初字第1086-6号民事调解书、(2014)遂民执字第38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等经庭审质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条及民事调解书系双方自愿订立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字捺印时起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晓君应承担向原告朱晓连支付利息的义务。关于利息的数额,原告主张“从双方借款之日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3)遂民初字第1086-6号民事调解书生效之日即(2013年12月13日),借期为23个月,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一分五计算,共计207000元,原告自愿放弃57000元,要求被告支付15万元整”,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达成的(2013)遂民初字第1086-6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晓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晓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晓连支付借款利息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张晓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郜 宏人民陪审员  孔香平人民陪审员  张悦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熊晓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