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民终2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罗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罗某,吕光强,吕某,安有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20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地址:遵义市汇川区沈阳北路柳岸华庭*层。法定代表人:赵远国,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女,生于2013年4月25日,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贵州省湄潭县。法定代理人:邱某(系罗某之母),曾用名邱孝群,女,生于1986年12月25日,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贵州省湄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勇,湄潭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光强,男,生于1999年10月23日,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贵州省湄潭县。法定代理人:吕某(系吕光强之父),男,生于1961年7月16日,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贵州省湄潭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男,生于1961年7月16日,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贵州省湄潭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有珍(系吕光强之母),女,生于1971年4月16日,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贵州省湄潭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某、吕光强、吕某、安有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8民初2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9日13时20分,被告吕光强无证驾驶湄潭00046号电动三轮车,沿七里坝往新冈行驶,当行驶至两七××处(七里坝街上)时,由于其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过程中未注意行人行走动态、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导致其所驾车辆前轮与横过道路的行人罗某刮撞,造成湄潭00046号电动三轮车受损及罗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以第52032892016003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在本起事故中罗某无责任,吕光强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及时送到湄潭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先后转至遵义××附属医院、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天,产生医疗费18725.08元,被告吕某、安有珍支付了16500.00元。原告的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两个伤残拾级,需护理期30-60天、营养期30-60天。被告吕光强驾驶的湄潭00046号力远电动三轮车,车辆识别代号为SJWI50302045,该车向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罗某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4655.27元(不包含被告已支付的16500.00元),其中医疗费2260.07.00元、护理费642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600.00元、营养费3600.00元、残疾赔偿金54075.20元、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12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对于护理费,其鉴定的护理期限为30-60日,一审法院认为采信其中间值45日[(30+60)÷2]较为合理,而对于计算标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一审法院认为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93.74元/天(34214元/年÷365天)计算较为合理,故原告的护理费则为4203.45元。对于营养费,其鉴定评估的期限为30-60日,一审法院认为采信其中间值45日[(30+60)÷2]较为合理,对于计算标准,根据本地生活实际以及原告年龄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按照30元/天标准计算较符合实际,故原告的营养费则为1350.00元(30.00元/天×45天)。对于住院生活补助费,结合原告大部分时间是在遵义住院治疗且住院治疗16天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按照70.00元/天计算较为符合实际,故原告的住院生活补助费则为1120.00元(70.00元/天×16天)。对于残疾赔偿金,被告方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随着我国改革的深入推进以及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们对公平正义的追求愈加迫切,人在生命健康权上本就不应该有高低贵贱之分,人人与生俱来应当平等,特别是2015年6月1日以来,贵州省推进了户籍制度改革,已不再区分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城乡差异已趋于消散,故在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上亦应当一视同仁,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结合贵州省2015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4579.64元/年以及原告有两个伤残拾级的事实,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4075.20元{24579.64元/年×20年×(10%+1%)}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500.0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交通票据予以证明,但原告因伤到遵义治疗、鉴定产生交通费是必然的事实,结合湄潭到遵义单次车费为30.00元/人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实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鉴定费1200.00元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伤害对原告今后的生活必然产生影响,对其精神上的损害也是客观存在的,考虑原告有两个伤残拾级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与实际,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则为医疗费18725.08元+护理费4203.45元+营养费135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120.00元+残疾赔偿金54075.20元+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12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86173.73元。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作为高速运行的运输工具,其在运行中具有一定危险性,驾驶人应当谨慎驾驶,遵守交通法律法规,以免给他人造成损害。被告吕光强在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未完全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并造成原告罗某受伤伤残两个拾级的后果,根据第52032892016003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以及本案案情,一审法院认为对原告罗某的损失,被告吕光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吕光强系未成年人,原告将被告吕光强的父母吕某、安有珍列为共同被告,符合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由于是交通事故,被告吕光强驾驶的湄潭00046号电动三轮车已经向被告人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原告方所受损失总额为86173.73元,该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的保险金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原告方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86173.73元,但因被告吕某、安有珍已经支付了16500.00元,应予以减出,故被告人寿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损失69673.73元(86173.73元-16500.00元)。由于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吕光强未取得合法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之规定,被告人寿公司赔偿原告后,可基于法律规定另行向相关责任人进行追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各项损失69673.73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40.00元,依法减半收取270.00元,由被告吕光强、吕某、安有珍承担。一审宣判后,人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庭审中罗某所提交的病案资料,首诊医院未对多发肋骨骨折作出诊断意见,鉴定机构未对伤者进行检查,只通过阅片即对肋骨伤定残,程序上并不合理,并不符合鉴定规范;2、本次事故车辆电动机与在上诉人投保时的车辆电动机并不相符,故事故车辆不属于上诉人投保车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肇事车辆驾驶员并无有效证件,属无证驾驶,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及赔偿;3、一审未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判令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罗某、吕光强、吕某、安有珍二审未作书面答辩。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认定罗某的伤残是否正确;2、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在交强险总责限额内判令上诉人赔偿是否恰当。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罗某2016年2月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先后在遵义××附属医院、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根据2016年3月16日罗某在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的CT检查报告单可知,罗某“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有骨痂生长”的病情属实。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罗某2016年2月9日所受损伤,致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因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上诉人虽主张鉴定程序不合理,不符合鉴定规范,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对诸如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检材真实性与完整性等鉴定程序与鉴定意见的实质内容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本院对鉴定机构作出罗某两个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上诉人人寿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根据一审罗某提交的事故车辆的行驶证与投保单上的车辆识别代号均为SJW150302045,可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与在人寿公司投保的车辆系同一车辆,人寿公司仅以车辆电动机号不符为由拒赔保险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之规定,人寿公司应在交强险总责范围内对罗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人寿公司赔偿罗某后,可基于法律规定另行向相关责任人进行追偿。故一审判令人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因交强险属于强制保险,其主要功能是社会救助功能,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并没有分项分责的要求。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也没有在责任限额内具体分项分责的要求,因此,本案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理应最大限度发挥其救助作用,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故一审在交强险总责限额范围内判令人寿公司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 戡审 判 员 张 睿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犹欢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