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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82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谢济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济华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2刑初22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济华,男,1964年11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福鼎市风华服装加工场经营者,户籍地及现住地福鼎市。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12月20日向福鼎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健,福建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诉刑诉〔2017〕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济华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检察员江祖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济华及其辩护人李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同年12月,被告人谢济华在本市桐城街道龙山中路82号其开办的福鼎市风华服装加工场内,雇佣陈某1、蔡某、马某等工人从事服装加工工作。用工期间,被告人谢济华因经营困难无力支付工人工资,截至2015年12月共拖欠陈某1、蔡某、马某等38名工人工资人民币119872元,同月间其离开本市并改变联系方式,后经福鼎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责令仍拒不支付工人工资。2016年3月7日,福鼎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将该案移送福鼎市公安局立案;同年12月12日,被告人谢济华的家属与被拖欠工资的工人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支付工人工资,取得谅解。2016年12月20日,被告人谢济华向福鼎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谢济华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50000元。经福鼎市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谢济华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济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某1、蔡某、马某、郑某、邱某、温某、游某、吴某、王某、陈某2、刘某、张某1、周某、李某1、夏某、孙某、李某2、叶某、潘某1、高某、缪某、张某2、张某3、潘某2陈述,辨认笔录,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福鼎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移送材料,调解协议书,领条,谅解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调查评估意见书及被告人谢济华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人谢济华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拒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济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主动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谢济华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并参考所在社区意见,本院认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济华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缪怀亮审 判 员  许 嘉人民陪审员  朱 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丽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