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3刑初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梁元武、许明礼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元武,许明礼,杜世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刑初72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元武,男,1990年3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广西崇左市江州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许明礼,男,1991年10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广西上思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杜世史,男,1996年9月1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南宁市邕宁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6]7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元武、许明礼、杜世史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韦懿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元武、许明礼、杜世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9日5时许,被告人梁元武、许明礼、杜世史在南宁市青秀区古城路12号检察院宿舍小区内停车棚,趁夜间门卫睡觉懈怠之际,盗窃被害人刘某的一辆绿色日芝牌电动车。经鉴定,涉案电动车案发时价值2912元。2016年5月9日5时30分许,被告人梁元武、许明礼、杜世史在南宁市青秀区园湖路东一里3号小区,趁夜间门卫睡觉懈怠之际,盗窃被害人陈某的一辆黑色台铃牌电动车、被害人许某1的一辆黑灰色台铃牌电动车。经鉴定,涉案电动车案发时价值分别为2551元、2696元。2016年5月20日4时许,被告人许明礼、杜世史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南棉街生活3区50栋2单元停车棚,盗窃被害人吴某1的一辆白色东芝牌电动车。经鉴定,涉案电动车案发时价值2848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确认被告人梁元武、许明礼、杜世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元武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元武、许明礼、杜世史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日5时许,被告人梁元武、许明礼、杜世史在南宁市青秀区古城路12号检察院宿舍小区停车棚内,盗窃被害人刘某价值2912元的绿色日芝牌电动车一辆。之后,三人又去到南宁市青秀区园湖路东一里3号小区,又盗窃被害人陈某价值2551元的黑色台铃牌电动车一辆、盗窃被害人许某1价值2696元的黑灰色台铃牌电动车一辆。同月20日4时许,被告人许明礼、杜世史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南棉街生活3区50栋2单元停车棚内,盗窃被害人吴某1价值2848元的白色东方芝牌电动车一辆。上述被盗车辆均被销售给谢某和。同月20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梁元武,又在梁元武的配合指认下,于同日7时许抓获了同案被告人许明礼、杜世史。之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杜世史的协助下抓获收购赃物的谢某和。到案后,被告人杜世史被扣押现金880元、许明礼被扣押现金720元、梁元武被扣押现金630元,公安机关将上述合计3250元的钱款发还被害人刘某。另查明,被告人梁元武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5年12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元武、许明礼、杜世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盗电动车发票复印件、保修卡复印件、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谢某和证言、被害人刘某、陈某、许某1、吴某1陈述、被告人梁元武、许明礼、杜世史供述、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监控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元武、许明礼、杜世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三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分工不同,行动积极,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按其各人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元武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许明礼、杜世史;被告人杜世史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均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梁元武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如实供述,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元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许明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杜世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四、责令被告人梁元武、许明礼、杜世史向被害人陈某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五百五十一元,向被害人许某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六百九十六元;责令被告人许明礼、杜世史向被害人吴某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八百四十八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光人民陪审员 何月思人民陪审员 黄春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雅婷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