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03民初1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王涛与王龙芝、江苏万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涛,王龙芝,江苏万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3民初1301号原告:王涛,男,197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广发,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被告:王龙芝,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龙凤区。被告:江苏万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法定代表人:万兴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友,黑龙江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涛诉被告王龙芝、江苏万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5月23日、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广发,被告王龙芝,被告江苏万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材料款325304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30日至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等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承建“东城领秀”建设工程,将“东城领秀”D区第二标段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万邦公司。2012年初,被告万邦公司向原告购买建设工程上下水管材及门阀、焊接接头、电线、开关等材料,结算部分材料款后,尚欠325304元材料款未给付。原告持有2013年3月26日至8月19日有经手人和项目经理王龙芝签字确认出具的欠条九份及2013年11月30日双方确认的入库单一份,合计材料款金额为325304元一直没有给付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至今,二被告仍没有给付所欠材料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万邦公司辩称,事实方面,王涛主张权利的义务主体不是万邦公司。理由如下:1、万邦公司中标案外人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隆公司”)开发的东城领秀二标段工程。2011年8月11日,万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桂琴与马犁耕(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签订分包合同,马犁耕雇佣王龙芝为该工程项目经理,贾某为工长;2、本案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万邦公司作为被告不适格,马犁耕作为独立诉讼主体与王涛形成购买材料的买卖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王涛应向马犁耕主张权利,万邦公司与本案无关;3、退一步涉及甲方、承包方和分包方工程款是否足额给付问题,属于另诉解决的问题,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从万邦公司已经超额拨付马犁耕工程款的事实来讲,中标建设工程合同标的额5000余万元(大包),但是部分材料甲方指定购进,扣除甲方直接支付,应拨付给万邦公司2052.6万元,万邦公司实际拨付工程款2336.3万元,多支付马犁耕工程款200余万元,即万邦公司不欠马犁耕工程款,工程款是否全部足额支付,是本案要解决的问题,2015年3月15日工程款明细上显示欠王涛17万余元,不是本案所诉的30万元。证据方面:1、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有贾某签经手人的,大部分不是本人所写,八张所谓欠条涉嫌后加上内容,所以真实性有异议,建议做司法鉴定;2、另两张分别为入库单和信誉卡,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不充分。综上,如果存在材料款没有给付,应追加马犁耕为本案被告,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与万邦公司无关。被告王龙芝辩称,被告王龙芝是东城领秀D区二标段施工负责人,王涛负责给工地送水暖件、给排水、还有部分电梯开关,王涛陆续送了四、五十万元的货物,在被告处体现17.8万元,后期王涛又给地下停车场送了一些墙排的管件和管线,这些应该是没有记载,王涛给工地送料应该由王龙芝签字,还有工长和保管员,如果工长和保管员不在就王龙芝签字,王龙芝是买方,现在具体多少钱记不清了,工程在2013年年底结束的。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欠条及入库单共10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上下水管材、管件及电器开关材料款325304元,其中欠条等证据有被告王龙芝签字,并标注东城领秀D区二标段字样。经质证,被告万邦公司认为,真实性有异议,2013年7月25日、2013年7月27日两张欠条经手人不是贾某本人签字,建议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7月25日、2013年7月27日、2013年7月10日2张、2013年5月4日书证,经贾某确认,其签字的时候没有欠条字样,只是进出库明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仅凭几张收货条只能证明买卖交易问题,不能证明欠付货款问题,信用卡和入库单只能证明货物入库的情况不能证明欠款情况,王龙芝的签字是代表分包人马梨耕以及经手人贾某。被告王龙芝认为,施工现场一般是收到料后就签字,工长是贾某、保管员是陶志诚,有时是由该两人签收,证据上体现的货物确实送到施工现场。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4年龙民初字114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万邦公司承包久隆公司建设的东城领秀D区二标段工程,其中被告万邦公司的承包人代表是王龙芝,合同第5页第19项万邦公司认定承包代表为王龙芝;2014年龙民初字114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王龙芝是被告万邦公司该项目负责人,其行为为被告万邦公司的职务行为。经质证,被告万邦公司认为,对建筑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虽然合同体现承包人代表是王龙芝,但这只是签订合同时王龙芝有项目经理资质,该工程分包给马梨耕,马梨耕雇佣王龙芝做项目经理,贾某为工长,马梨耕是实际施工人;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并不属于决定的免责事实,而是相对的,王龙芝本人承认是马梨耕雇佣的,2016黑06民终字194号裁定书证明王龙芝在二审法庭调查的时候承认是马梨耕雇佣其施工,贾某是工长。被告王龙芝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万邦公司举证如下:证据一,授权委托书及内部分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欲证明任桂琴有主体资格签订内部分包协议,马梨耕作为自然人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经质证,原告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内部分包协议分包单位为大庆阳光集团,分包签章处没有阳光集团的公章,同时也没有发包方万邦公司的公章,该份分包协议违反法律规定,涉案工程系有资质的万邦公司承包,不应违法进行转包,授权委托书为被告公司出具给任桂琴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万邦公司随时都可以拿出这样一份授权委托,而王龙芝作为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不仅在合同条款中有约定,且在庭审中王龙芝自认在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施工及材料采购等职务行为,故原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王龙芝认为,认可,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东城领秀材料工程应付款明细、材料款对账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材料款及应付明细款记载的17.8万元与对账单相互印证,应付款明细日期为2015年3月15日,原告主张的所谓材料款均发生在2015年3月15日之前,如果存在材料尾欠款也不应高于17.8万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为被告单方制作,且从未与原告进行核对核实,没有原告签字认可,从两份证据载明内容来看,涂改处很多,不符合证据规则之规定,且该份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诉争材料款。被告王龙芝认为,之所以记载的是17.8万元,是因为后期发生的原告供应的水暖、管线、管件没有加在里面,万邦公司出具的该组证据是王龙芝写的。本院认为,原告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三,调查笔录复印件10页,欲证明涉案工程分包人为马梨耕,马梨耕雇佣王龙芝作为现场负责人,该涉案工程就是原告起诉状中所主张的工程项目。经质证,原告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二被告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是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另一个案件所做的调查笔录,与本案涉及工程的具体标段不具有关联性,同时被告王龙芝是不在原告在场的情况下就本案的具体问题所作出的回答,并非对本案原告诉求的回答,因此对该份笔录有异议,该份证据中被告王龙芝明确回答“任桂琴是挂靠万邦公司的名义中的标”,原告也是基于万邦公司承建该工程,处于对该公司的信任才将本案涉及的材料赊欠给二被告,从法律关系上讲,也应由二被告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同时根据建筑工程相关法律规定,个人不具有相关资质,其所进行的分包转包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王龙芝认为,时间太长,记不清了,但是字是王龙芝签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证人贾某出庭(贾某,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庆市××××室,公民身份证号码),欲证明分包合同中体现的工程与原告起诉的涉案工程是一个工程,贾某是马梨耕雇佣的现场工长,王龙芝是现场负责人,贾某对购货商品明细表签过字,但对欠条从没有签过字。证人当庭陈述的主要内容为,证人不认识原告,和王龙芝在一个项目部工作过,王龙芝是项目经理,马梨耕雇佣证人为现场工长,证人与万邦公司没有关系,东城领秀D区二标段具体包括15A、15B、5B、13号楼和一号地库,马梨耕的工程从万邦公司包来的,证人签字经手的所谓的商品明细涉及的建筑材料用于15A、15B、5B、13号楼和一号地库工程中,证人签商品明细表时上面没有“欠条”二字。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质证称,有异议,证人在回答原告发问时就关健问题均不清楚、记不清,原告方的证据向其举示明确说不清楚,就当庭的发问可以得出证人与二被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同时对已有的鉴定结论当场予以否认,足以证实证人所做的证言是不真实,不客观的,具有主观推断性;证人能够证实收取原告提供的涉案材料,也证实该材料的款项没有给付原告;证人不能明确说明与马梨耕的关系及马梨耕的身份,可以证实原告主张万邦公司没有给付货款有事实根据,故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不应予以采信。被告万邦公司对证人证言质证称,证人证实其是马梨耕现场雇佣的工长,王龙芝是该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结合上次法庭调查,王龙芝承认是马梨耕的现场雇佣人员,故能够相互认证;关于证人是否有利害关系问题,如果按照原告代理人说法整个工地的施工人员都有利害关系,即使有利害关系,只是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但本案证人证实的问题和上次庭审调查的分包合同以及王龙芝在另案的调查笔录能够相互认证,足以证明证人贾某当庭所回答原、被告代理人的问题客观真实,贾某不能证实被告没有给付货款。被告王龙芝质证称,无异议。本院对证人陈述中能够与其他证据佐证的部分予以确认。被告王龙芝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被告万邦公司申请,对明细表中贾某签字真伪及“欠条”是否为添加形成进行鉴定,经向原、被告出示该鉴定意见书,原告发表质证意见称,无异议,该鉴定意见推翻了被告主张的贾某签字不是本人所写的意见,鉴定意见中欠条字样虽是添加形成,但不影响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未付货款,因为二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诉请的货款已经支付,证据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购买本案材料的事实成立。被告万邦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两份货款明细中的“欠条”是后添加的,仅能证实货物买卖的交易行为,并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贾某虽然是本人书写,但是贾某为本案施工项目的工长,其购买材料经手人签字符合产品买卖的交易习惯,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原告主张的九个欠条被告不予认可。被告王龙芝发表质证意见称,无异议,确实欠原告钱,后期保管员不在场,接收货物是王龙芝和贾某签字确认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4日,被告万邦公司与久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东城领袖D区住宅、车库、商服、幼儿园工程二标段(D-5B#、D-13#、D-15A#、D-15B#、1#车库);任桂琴在被告万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落款经办人处机打“王龙芝”;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9.1条记载承包人任命王龙芝为承包人代表。庭审中,原告提交2013年3月至2013年11期间的信誉卡(商品明细表)、入库单、商品明细表、便笺共十份,该十份书证上记载了供货商品名称、数量及单价,且均有王龙芝签字,十份书证体现的货款数额合计325304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信誉卡(商品明细表)、入库单、商品明细表、便笺均有王龙芝签字确认,故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王龙芝与被告万邦公司的关系及买卖合同相对方、责任方的认定。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中,与原告洽谈买卖事宜的相对方为被告王龙芝,原告根据王龙芝的施工需要将货物送至东城领秀D区二标段工地,而东城领秀D区二标段的承包方为被告万邦公司,且其与久隆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中记载的经办人及承包人代表为王龙芝,王龙芝为原告签名确认的入库单、商品明细表等收货凭证中有王龙芝签写的“东城领秀D区二标”、“D区二标车库”、“江苏万邦”等字样。综上,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王龙芝与其洽谈合同及履行合同的行为系代表被告万邦公司的职务行为,且原告为善意的第三人,故被告王龙芝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相应合同义务应由被告万邦公司承担。根据供货单据,被告万邦公司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325304元的给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王龙芝承担给付责任,被告万邦公司主张应追加马犁耕为被告,并由马犁耕承担给付责任,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未对付款期限进行书面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对付款时间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价款。原告提交的供货单据体现最后一笔交易的时间为2013年11月30日,现原告因被告拖欠货款,主张从2013年11月30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万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涛材料款32530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2013年11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以本金325304元为基数计算);二、被告王龙芝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江苏万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0元,鉴定费9600元,由被告江苏万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迪人民陪审员 郑鸿鹏人民陪审员 马玉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艳飞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