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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22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郭成亮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保险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翼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翼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成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2民初494号原告:郭成亮,男,197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翼城县王庄乡辛史村循环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红海,山西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住所地:翼城县舜尧商贸城东区*号楼。负责人:任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俞莹,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鑫,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成亮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翼城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成亮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红海,被告中财保翼城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俞莹、马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成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赔偿马玉朋亲属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电动车维修费等181000元,支付电动三轮摩托车拆解费、评估费、施救费2050元,共计183050元;2.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8日9时30分许,原告郭成亮驾驶陕D868**/陕DB0**挂号半挂车,在河南省温县获轵线张寺村口路与马玉朋驾驶的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玉朋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郭成亮负次要责任,马玉朋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一次性赔偿了马玉朋亲属各项损失计181000元,支付了电动三轮摩托车拆解费150元、评估费100元、两车施救费1800元。涉案车辆在被告中财保翼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因此,被告中财保翼城支公司负有赔偿义务,但未予赔偿。被告中财保翼城支公司辩称,一、对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二、涉事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具体的赔偿请求应按合同约定,依据河南省的相关标准计算。三、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7年3月28日9时30分许,原告郭成亮驾驶陕D868**/陕DB0**挂号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南省温县获轵线张寺村口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掉头的马玉朋驾驶的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玉朋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确认原告郭成亮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马玉朋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温县公安交通��察大队委托焦作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死者马玉朋受损电动三轮车进行损失估价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2200元(其中拆检费150元)。另查明,2017年4月20日,原告郭成亮与死者家属在当地人民调解组织的调解下双方自愿达成了协议:1.甲方(郭成亮)一次性赔偿乙方(死者马玉朋家属)因马玉朋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电动三轮车损失等一切损失共计壹拾捌万壹仟元整,不足部分由乙方自行承担;2.甲方损失自负;3.其它互不纠缠;4.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同月28日,原告郭成亮支付了赔偿款壹拾捌万壹仟元整。死者马玉朋家属向郭成亮出局了收条。另外,原告郭成亮还支付了电动三轮摩托车拆解费150元、评估费100元、两车施救费1800元,共计2050元。再查明,原告郭成亮所有的陕D868**/���DB086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中财保险翼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保险期限自2016年12月28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27日24时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原告郭成亮在被告中财保翼城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纳了保险金,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关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又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马玉朋死亡后,原告郭成亮在当地人民调解组织的调解下积极与死者家属协商,并足额赔偿了相关费用,共计183050元。现原告郭成亮主张被告中财保翼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中财保翼城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成亮保险金183050元。本案原告与事故死者家属在当地人民调解组织调解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对被告中财保翼城支公司辩称的事故死者损失应按当地标准计算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案件受理费则是依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确定承担方和承担数额的,因此,对被告中财保翼城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辩称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成亮保险金183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9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胜利人民陪审员  刘国伟人民陪审员  李红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侯春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