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藏02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藏02刑初5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99年7月9日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莲峰镇万和村,汉族,初中文化,打工,地址浙江省海宁市周王庙镇。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日喀则市桑珠孜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西藏日喀则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日喀则市公安局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殷禹凤(被告人的母亲),女,51岁,农民,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人。指定辩护人普布曲达,西藏日喀则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人民检察院以日市检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召开了庭前会议,因涉及未成年人,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日喀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普潘多、扎西达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殷禹凤、指定辩护人普布曲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初,在浙江省嘉兴打工的被告人杨某与在江苏工作的哥哥杨某甲(被害人)通过手机QQ聊天,聊到他们身处的家庭环境及自身遇到的各种挫折,萌生了轻生的念头,两人相约前往珠峰自杀。2016年12月12日,两人乘坐火车从苏州市出发,同年12月16日抵达西藏日喀则市。12月17日上午,两人先后到超市购买了“牛郎山”白酒、零食、双肩包、蓝色水果刀等。当日11时许沿着318国道朝本市西郊方向徒步行走至“嘎布杰”附近,从路边围墙处爬上“嘎布杰”尼姑庵后面的山顶。22时许,两人各自喝了一瓶“牛郎山”白酒并将自己胸前的衣服划开后,由被告人杨某用水果刀捅刺杨某甲左侧胸部致杨某甲死亡。2016年12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向日喀则市公安局指挥中心电话报警自首。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5、鉴定意见书、鉴定报告;6、勘查、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目无国法、与他人相约自杀、以用刀捅刺心脏的方式,杀害哥哥杨某甲,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相约自杀是被害人杨某甲提议和指使,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且被告人在本案中起帮助和辅助作用,属于从犯。以及被告人杨某实施犯罪时未成年,系初犯,具有自首、悔罪表现,被害人家属也出具了谅解书。综上,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较轻,且具有多种法定和酌定从宽情节,请求法院量刑时在依法减轻的基础上考虑从轻处罚的多种情节。法定代理人殷禹凤对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未提出异议,其认为被害人杨某甲在本案中应承担一定责任,作为杨某的哥哥,不应该让未成年的弟弟与其相约自杀。加之自己与爱人长期感情不和等诸多家庭原因,给他们造成了精神上的压力,作为家长也有过错。请求法庭对杨某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初,被告人杨某在浙江嘉兴与在江苏工作的哥哥杨某甲通过手机QQ聊天,聊到他们身处的家庭环境及自身遭遇到的各种挫折,萌生了轻生的念头,两人约定前往珠峰自杀。2016年12月12日两人乘坐火车从苏州市出发,同年12月16日抵达西藏日喀则市,并于当日入住本市的“乌孜酒店”2223号房间。同年12月17日早上两人先后到下科技路“双盈超市”和珠峰路“上海广场购物中心”超市,购买了“牛郎山”白酒、零食、双肩包、蓝色水果刀等。当日上午11时许两人回酒店办理退房手续后,沿着318国道朝本市西郊方向徒步行走至“嘎布杰”附近,从路边围墙处爬上“嘎布杰”尼姑庵后面的山顶。22时许,两人各自喝了一瓶“牛郎山”白酒后,被告人杨某用购买的蓝色水果刀捅刺其哥哥杨某甲左侧胸部,致杨某甲死亡。经鉴定,死者杨某甲系单刃锐器刺破左肺上叶致大失血死亡。被告人杨某看到哥哥杨某甲死亡后的惨状,便放弃了自杀行为。随后被告人杨某给姐姐扬雅舒打电话告诉了此事,在姐姐的劝说下,于2016年12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向日喀则市公安局指挥中心电话报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材料及受案登记表。证明:2016年12月18日13时许,日喀则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到犯罪嫌疑人杨某向指挥中心报案的经过,简要过程、发案的基本情况。2、物证蓝色水果刀一把。证明:被告人杨某作案时所使用的工具。3、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害人杨某甲和被告人杨某的身份、年龄及被告人杨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4、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12月18日13时许,日喀则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向桑珠孜区公安局曲美派出所发出指令“在本市嘎布杰寺的山上有一起杀人案,请立即出警调查”。接到命令后,办案民警立即赶赴现场,当天16时许在嘎布杰寺山的西侧山下与嫌疑人杨某碰面,犯罪嫌疑人杨某交代犯罪事实称:“2016年12月17日22时许在嘎布杰寺的山上他把哥哥杨某甲杀死了”。民警立即将此案移交刑警部门,在移交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杨某积极配合调查工作,态度良好,对自己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5、鉴定人的资格证书。证明:本案五名鉴定人具有法医类鉴定和电子证据检验鉴定资格。6、铁路购票信息、境内旅客详细信息三份。证明:被告人杨某和被害人杨某甲于2016年12月16日到达日喀则市。7、证人杨某乙(杨某甲、杨某的父亲)证言。证明:“2016年12月18日上午11时许,我接到女儿杨某丙的电话称:‘她弟弟杨某捅死了哥哥杨某甲,还说弟弟杨某给她打电话问她怎么办?她跟杨某说你自己先报警。’因为我们夫妻平时经常吵架,杨某嫌我们烦,不愿跟我们联系,他很恨我,平时吃饭也不跟我一起吃。我记得2014年4月我和杨某甲吵架之后,听他们在一起的人给我打电话说:‘你大儿子用刀片划伤了自己的胸部,小儿子用玻璃瓶砸碎后刺伤自己的血管。’2016年10月30日,小儿子还跳过钱塘江后被救过。我认为他们想自杀,主要是我们夫妻多次吵闹,我老婆认为我有外遇,多次经厂房及派出所调解,儿子们考虑我们家庭不和,影响他们的面子,所以出现这些事情”。8、证人杨某丙(杨某甲、杨某的姐姐)证言。证明:“2016年12月18日上午11时09分杨某给我来电话称:‘他和哥哥杨某甲在西藏日喀则市,他们俩商量找个比较偏僻的地方相约互相杀死对方,他捅了哥哥杨某甲一刀,哥哥被他捅死了。’听到这个情况,我就挂断电话,给妈妈打电话了,但是妈妈的电话打不通,我只能让妈妈工厂的老板娘转告她,我有急事找她。之后,我又给弟弟杨某打电话,他告诉我,‘事发前他和哥哥杨某甲各自喝了一瓶白酒,然后互相杀对方,他捅了哥哥一刀,他也不想活了’。我就劝他不要做傻事。后来他问我‘该不该报警’。当时我又想到哥哥之前参加过传销组织,我自己也拿不定主意,我便让弟弟先等一下,我就和爸妈联系上了并把弟弟所发生的事情告诉了爸妈。这时候,弟弟杨某给我发了短信,说他还是自首的好,他现在不想活了,可一个人又不敢死等内容。于是,我就给他打电话,让他报警。他们俩相约自杀的原因我认为是家中经济条件不好,父母因为经济上的事情吵架,有时候还动手打架,也会把吵架的原因推到我们头上。可能对兄弟俩造成的精神压力比较大。另外,我哥哥有一次告诉我老家的亲戚死亡前向他借过钱,当时没有借钱给他,结果那个亲戚过几天就去世了。这件事对他的影响也很大。弟弟杨某的脾气也很大,我听说,他发脾气用碎玻璃片划伤自己的腿,还跳江自杀过,被人救了”。9、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证明:发案现场位于日喀则市桑珠孜区几吉朗卡路与扎德西路交叉口西侧西郊交警限速点西北侧嘎布杰寺西北侧山顶上,该山南侧为318国道、北侧为卡龙、东侧为天葬台的现场概貌。10、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2016年12月18日22时30分至23时50分,西藏日喀则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及司法鉴定人员在日喀则市民政局救助站工作人员扎西(作为杨某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见证下,提取了被告人杨某双手手指、手掌生物检材拭子四份、十指指甲二份、右手食指指尖血样一份;侦查人员提取了杨某所穿的黑色皮衣1件,深蓝色带方块花纹保暖衬衣1件,浅蓝色牛仔裤1条,褐色布制腰带1条、浅灰色带点花纹秋衣1件、黑色高邦皮鞋1双、深灰色旅行背包1个、背包内的黑色棉大衣1件、充电器插头2个、数据线4条(其中1条长105cm的白色数据线上带有疑似血迹)、充电器1个、移动耳机1个、打火机1个、索尼游戏机1部,火车票1张(乘车人为杨某)、从背包外侧带有拉锁口袋内的3把钥匙、数据线1条、充电器插头1个、五角面值的硬币1枚。11、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三份。证明:被告人杨某同被害人杨某甲在火车站、科技路、扎寺广场活动轨迹视频。12、谅解书一份。证明: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杨某甲系亲兄弟,因父母关系不和睦等诸多压力,导致两兄弟相约自杀,作为死者家属对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表示原谅,并请求法院减轻其刑事责任,从轻或减轻处罚。13、被告人杨某辨认笔录及照片:2016年12月30日12时35分至38分,日喀则市看守所1号审讯室,在见证人措某的见证下,侦查人员将不同十张刀子照片分别编号为1-10号,让杨某进行辨认。杨某仔细查看了每张照片后,指出6号照片是2016年12月17日在本市嘎布杰寺山顶上捅刺杨某甲的作案工具刀子。14、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书鉴定意见。证明:经检测,死者杨某甲的血样、犯罪嫌疑人杨某的血样与杨某乙、殷禹凤的血样在1个STR基因座上符合生物遗传学关系。15、西藏日喀则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证明:死者杨某甲系单刃锐器刺破左肺上叶致大失血死亡。16、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网络安全保卫总队的电子数据鉴定报告。证明:被告人杨某和被害人杨某甲的通话记录、短信记录、微信记录、QQ记录、电子邮件等信息记录。17、人身检查笔录一份及照片。证明: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聘请了日喀则市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徐某某,同时邀请市民政局救助站工作人员扎某(作为杨某的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在场,对犯罪嫌疑人杨某进行了人身检查。检查前侦查人员口头讯问杨某在作案过程中是否受伤,以及到案后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有无对其进行殴打等情况,杨某回答没有。侦查人员令其脱掉外衣外裤,对其全身进行了仔细检查,发现其左手臂内侧有一圆形陈旧性伤疤,右小腿外侧及右膝下方有无处圆点形陈旧性疤痕。其身上的其他部位未见异常。18、被告人杨某供述。称:半个月前我在浙江的时候,通过QQ聊天和哥哥杨某甲约定到西藏来自杀,然后我坐火车到江苏苏州和哥哥汇合后一起坐火车来到拉萨,大概三四天前我们同样坐火车从拉萨到日喀则,住在日喀则市乌孜大酒店2223号房间,2016年12月16日早上到市区购买了吃的、喝的、旅行包两个、一把水果刀等物品,当日中午11点左右退房了,开始往市区西边徒步行走到那边的山里,12月17日晚上大概10点左右在一座山顶上我和哥哥各自喝了一瓶白酒后,按照约定用买来的水果刀相互捅刺心脏自杀,然后我朝哥哥的心脏捅了一刀后,哥哥捂着我捅刺的部位浑身发抖,我在哥哥旁边用卫生纸和围巾点火取暖,当我再去注意他的时候发现他已经死了。12月18日早晨,我酒醒后不敢自杀,就用哥哥的手机打给姐姐杨某丙询问处理方法,她建议我投案自首,打完电话后我哥哥的手机没有电,我自己的手机又没有信号。中午11点左右我从事发现场下山,大概到了半山腰的时候我的手机有了信号,于是我就拨打了110报警并投案自首。记得前几年,我父亲和哥哥吵架,父亲对哥哥说“像他那种人活着没有意思”,还叫哥哥把命还给他,就是那次吵架哥哥用菜刀砍了自己的胸口。哥哥告诉我他吃过治疗抑郁症的药。还有一次,爸妈吵得很凶,妈妈被父亲打得很惨,所以妈妈就来找我和姐姐,然后我们就找到父亲解决此事,当时已经说好了要离婚,可是没过多久,爸妈又住在一起,他们经常吵架,我感觉自己不应该活在这个世界上。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同被害人杨某甲(系亲兄弟)从苏州市到西藏日喀则市相约自杀,在自杀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用刀捅刺杨某甲左侧胸部,致杨某甲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在本案中属于未成年人,系初犯,具有自首、悔罪表现,也有被害人父母出具的谅解书,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针对辩护人提出的是被害人杨某甲提议和指使,两人到西藏相约自杀的,因而被告人在本案中只起帮助和辅助作用,属从犯,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理由是案发前被害人杨某甲是否提出犯意,只有被告人的口供,无其他证据证明,且本案中两人相约自杀的行为,并无引诱和欺骗他人自杀的意图,纯属家庭原因造成亲兄弟约定共同自杀的行为,并不符合共同犯罪的客观要件。因此,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法定代理人提出的本案相约自杀行为中被害人杨某甲要承担一定责任,因被告人杨某是未成年人,以及该案是由于家庭成员关系长期不和导致,故对被告人从轻判处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纵观认为,本案主要起因是父母婚姻关系长期不稳定,家庭成员不和等原因造成的,应属于单纯的相约自杀,其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杨某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未满十八周岁,发案后又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属于自首,具有悔罪表现。案发后又得到了被害人家人的谅解,被告人杨某在本案中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故,在量刑时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期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一把(蓝色)水果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鲁 莉审判员 巴桑仓决审判员 贵桑德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 方 舟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