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1民初9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彭国辉、敬韵兰与王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国辉,敬韵兰,王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9390号原告:彭国辉,男,196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擎,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敬韵兰,女,196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擎,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林,男,199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毅,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09号华创国际广场3号栋18、19楼。负责人:唐继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路祥,男,199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系公司员工。原告彭国辉、敬韵兰诉被告王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国辉、敬韵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擎,被告王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路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国辉、敬韵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林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11899.6元(死亡赔偿金625680元、丧葬费26944.5元、交通费1000元、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9000元、停尸费9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2500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支付;3、判令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4日,被告王林驾驶其所有的湘J×××××号小型轿车沿长沙市雨花区曲塘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英郡年华小区二期北门前路段时,恰遇彭萧萧在此由北往南横过机动车道。由于被告王林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且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以致于被告王林所驾车左前部及左前挡风玻璃与彭萧萧身体碰撞,造成彭萧萧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5月16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王林未保护现场。经雨花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林与彭萧萧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两原告不服,向长沙交警支队申请复核。复核结果维持了雨花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湘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20万元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18日至2017年1月27日止。被告王林驾驶检验不合格的车辆以43.2km/小时超速行驶系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且在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导致无法客观、真实还原事实,过错程度明显高于彭萧萧,应当负事故主要责任。彭萧萧系两原告独生儿子,其离世给两原告带来了无比巨大的精神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林辩称,雨花交警大队认定其与彭萧萧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彭萧萧的医疗费以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应在交强险中无过错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责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经审查后确属于合理合法的部分,根据同等责任,由被告王林与两原告平均承担。被告王林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彭萧萧,垫付了医药费55424.35元、尸检费2000元、事故车检测费225元。两原告还分三次收到了被告王林前期预付金共计130000元。上述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死亡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的标准计算。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20万元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保险公司没有垫付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彭国辉、敬韵兰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户口本、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死亡证明、劳动合同、工作证明、社保凭证、鉴定费发票、停尸费收据、独生子女证等证据,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王林提交的医药费发票、尸检费票据、事故车检测费票据、收条等证据,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4日22时33分,被告王林驾驶湘J×××××小型轿车沿曲塘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英郡年华小区二期北门前路段时,恰遇彭萧萧在此处由北往南横过机动车道。由于被告王林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加之彭萧萧横路未走人行横道或过街设施,以致于被告王林所驾车左前部及左前挡风玻璃与彭萧萧身体相碰撞,造成彭萧萧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5月16日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王林当日22时48分驾车跟随120急救车去医院路上报警,未保护现场。彭萧萧在长沙市中心医院抢救期间,花费医药费55424.35元,已由被告王林支付。被告王林还支付尸检费2000元、事故车检测费225元。被告王林已向原告彭国辉、敬韵兰支付赔偿款130000元。原告彭国辉、敬韵兰已支付遗体服务费9750元、交通事故鉴定费2500元。2016年7月8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以下简称雨花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6]第00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林与彭萧萧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彭国辉不服,向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长沙交警支队)申请复核。2016年8月23日,长沙交警支队作出长公交复字(2016)124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决定书》,维持了雨花交警大队作出的长公交认字[2016]第00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彭萧萧为居民家庭户口,生前在长沙新时代医药有限公司工作,系原告彭国辉、敬韵兰的独生子。湘J×××××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王林,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20万元商业三责险。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责任主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身体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以下简称雨花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6]第00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长公交复字(2016)124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决定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彭萧萧与被告王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彭国辉、敬韵兰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王林承担6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彭国辉、敬韵兰所受损失,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林按比例赔偿。二、关于原告彭国辉、敬韵兰可获赔偿的范围。(一)医疗费用。医药费。彭萧萧抢救期间花费医药费55424.35元,已由被告王林支付。该项费用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二)死亡赔偿费用。1、死亡赔偿金。彭萧萧为居民家庭户口,且已在长沙市工作生活,本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625680元(31284元/年×20年)。2、丧葬费。按湖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为26940元(4490元/月×6个月)。3、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和食宿费用损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且考虑到原告彭国辉、敬韵兰中年失去独生子的精神痛苦,本院支持50000元。以上1-4项,合计70762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三)鉴定费及其他费用。处理本次交通事故还产生尸检费2000元、事故车检测费225元、遗体服务费9750元、交通事故鉴定费2500元,共计14475元。其中原告彭国辉、敬韵兰支付12250元,被告王林支付2225元。上述(一)至(三)项,原告总损失为777519.35元。三、关于赔偿责任的具体计算。1、原告的总损失777519.35元(医药费用55424.35元+死亡赔偿费用707620元+鉴定费及其他费用14475元)。2、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医药费用10000元+死亡赔偿费用110000元)。3、交强险以外原告的损失为657519.35元(777519.35元-120000元),由被告王林承担60%,为394511.61元。4、由于湘J×××××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20万元商业三责险,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被告王林应赔偿原告彭国辉、敬韵兰394511.61元,其中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承担200000元,由被告王林承担194511.61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320000元(120000+200000元)。5、由于被告王林已支付医药费55424.35元、尸检费2000元、事故车检测费225元,已支付原告彭国辉、敬韵兰130000元,共计187649.35元,故被告王林还应赔偿原告彭国辉、敬韵兰6862.26元(194511.61元-187649.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彭国辉、敬韵兰保险金320000元;二、被告王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彭国辉、敬韵兰6862.26元;三、驳回原告彭国辉、敬韵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64元,由原告彭国辉、敬韵兰负担1000元,由被告王林负担16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涵人民陪审员 彭爱莲人民陪审员 曾 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段 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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