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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4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舒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4刑初13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某,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农民,小学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溆浦县看守所。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公诉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海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7日7时20分许,被告人舒某某驾驶号牌为湘N523**的中型普通客车装载乘客从溆浦县卢峰镇桐木坨驶往溆浦县城,该车行驶至溆浦县卢峰镇水田垅路段时,被溆浦县校车整治组当场查获。经查,该车核定载人19人,实载41人,超载22人。公诉机关就上述所控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该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从事旅客运输,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过核定乘员载客,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被告人舒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7日7时20分许,被告人舒某某驾驶车牌为湘N523**的中型普通客车装载乘客,从本县卢峰镇桐木坨驶往溆浦县城,当车行驶至本县卢峰镇水田垅村路段时,被“溆浦县校车整治组”成员将车拦停检查,经查,该车核定载人19人,实载41人,超载22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张某某、罗某某等多人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其在校车安全专项整治工作中拦停了被告人舒某某所驾驶的中巴车,该车核定载人19人,实载了41人的事实。2、现场拍摄的照片,证明车牌为湘N523**的中型普通客车被拦停后,工作人员上车拍摄车内超载人员的情况。3、相关书证:①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舒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②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舒某某在超载事实被查获后,接到公安民警的电话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的事实;③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1套,证明被告人舒某某从事旅客运输行业,其驾驶车辆核定载客人数为19人的事实;④“溆浦县2017年春季校车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溆浦县校车办学生接送车辆专项督查记载表”,证明在专项整治过程中,被告人舒某某所驾驶的中型普通客车在案发当天实际载客人数为41人,该事实得到被告人舒某某的签字确认。5、被告人舒某某对其超额载客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从事旅客运输行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过核定乘员载客,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舒某某能坦白供述所犯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烨人民陪审员  谌贻求人民陪审员  肖时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覃 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