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3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梁延宁、李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延宁,李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36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梁延宁,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岑溪市,现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俊,男,197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山县,现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诉人梁延宁因与被上诉人李俊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8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延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李俊支付梁延宁医药费710.62元、误工5天的误工费9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李俊承担。李俊反诉请求判令:1.医疗费各自负担;2.梁延宁支付11天误工费2860元予李俊;3.梁延宁支付电单车修理费80元予李俊;4.本案诉讼费用由梁延宁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6日22时许,梁延宁、李俊在佛山市南海区XXXX楼楼梯口因为自行车维修费的赔偿问题发生争吵并相互殴打,导致双方身体均有受伤(经南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为轻微伤)。事后,梁延宁、李俊各自到医院就诊。2016年9月12日,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对梁延宁、李俊均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公安机关对各人的调查记录如下:梁延宁:9月6日22时许,我抱着小儿子上楼梯回家,当我走到四楼楼梯口,当时有一名男子坐在楼梯口,当我走到他旁边时,他突然站起来,手拿着一条铁棍打我,我右手抱着儿子,左手去挡开铁棍,铁棍打中我的左手前臂。我放下儿子,对方继续用铁棍打我,我一边挡开一边用手掐着对方的颈部,把对方按在墙边。我们打了约5分钟,在四楼走廊来了一名女子,拿着木棍打我的头部和身体,他们两人打了约5分钟后就停手了,接着那女子就离开了。李俊:我妻子廖某某的电动自行车被对方剪断充电电线后引起打架,后来双方到派出所调解处理,经调解对方需要负责维修车辆的费用,但维修费对方没有给。9月6日晚上约22时许,我在南××路××楼楼梯间,看见梁延宁带着一名年约5岁的小孩回来,就问他是不是不支付费用,但他说没有钱,要收钱就到派出所拿。然后他将小孩放在五楼楼梯后,回到四楼梯间用手往我头部打,我马上还手,于是两人抱在一起打,打了约6分钟,住二楼的一名大叔上来劝架,被梁延宁骂走了,后来三楼的阿姨也来劝架,之后就没打了。证人李某:2016年9月6日22时许,我在家里看电视,听到楼上楼梯间传来吵闹声,内容不清楚。大约吵了六七分钟,我听到几下“砰砰”声,我想可能打起来了,就出门向上走。我到四楼时,看到403房夫妇和806房男住户站在四楼通道,403房男住户和806房男住户相对站着,相互指责,403房女住户则在一边看。我劝了双方一下,逗留了大约5分钟,看到双方没有要打架的迹象,就离开后,后来也没有听到争吵和打架声。我在现场看到双方都是空手,没有工具,地上也没有工具。一审法院认为:梁延宁、李俊因琐事相互斗殴,导致双方受轻微伤,双方均有责任。根据现场人员的陈述及公安机关的处理来看,双方因电动自行车维修问题起争执继而动手,未有证据证明哪一方先动手,也没有证据证明一方持械,最终结果双方均受同等的轻微伤,故法院依现有的证据确认双方负同等责任。因梁延宁、李俊都是轻微伤,故双方的医疗费用应各自承担。至于双方所主张的误工费,因双方不能举证证明其误工情况,且双方负同等责任,故法院对双方所主张的误工费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驳回梁延宁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李俊的全部反诉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梁延宁已预交250元),由梁延宁负担;反诉受理费25元(李俊已预交),由李俊负担。梁延宁多预交的受理费225元,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梁延宁申请,法院予以退回。上诉人梁延宁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李俊支付梁延宁医药费710.62元、误工费900元,合计1610.62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李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未有证据证明哪一方先动手,也没有证据证明一方持械”,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错误。事件的起因不能查清,并不能说明李俊没有伤害梁延宁的行为。梁延宁提供了医疗费发票、病历,可证明梁延宁被李俊打伤的事实。而李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受伤及有医疗费支出。二、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仅是证据的一种,不能作为定性的最终依据。事发时仅有梁延宁和李俊在场,证据效力相当,至少可以说明没有证据证明梁延宁对事件发生有明显过错。三、梁延宁手机内原有录像视频和录音,但在被拘留期间被办案民警删除了。因此,梁延宁认为公安机关有偏帮李俊的可能,梁延宁申请对手机的视频和录音进行恢复。四、梁延宁被李俊打伤而进行治疗,请求五天的误工费赔偿合情合理,且一审庭审时李俊也没有异议,表示同意支付。被上诉人李俊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梁延宁主张李俊承担侵权责任,则应提交证据证明李俊对造成梁延宁的损害存在过错,但本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在事件中各自的过错责任,同时,根据公安机关对事件的处理情况反映,双方当事人为电动自行车的维修问题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均造成轻微伤。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负同等责任,由此产生的医疗费用由各自承担,并无不当。对于误工费,梁延宁亦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证实其确有误工,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正确。梁延宁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梁延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舒 琴审判员 谭允仪审判员 王志恒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燕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