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6民初1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李绪忠与叶孝忠、叶建议、叶贵娃、龚佛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绪忠,叶孝忠,叶建议,叶贵娃,龚佛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6民初1259号原告:李绪忠,男,1978年9月11日生,甘肃省岷县人,住岷县。委托代理人王正刚,岷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孝忠,男,1966年10月3日生,甘肃省岷县人,住岷县。被告:叶建议,又名叶剑议,男,1991年1月25日生,甘肃省岷县人,住岷县。系叶孝忠之子。被告:叶贵娃,男,1945年9月11日生,甘肃省岷县人,住岷县。系叶孝忠之父。被告:龚佛真,男,1992年5月4日生,甘肃省岷县人,住岷县。原告李绪忠诉被告叶孝忠、叶建议、叶贵娃、龚佛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彬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绪忠及委托代理人王正刚,被告叶建议、龚佛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绪忠诉称,2016年11月1日被告叶孝忠、叶建议、叶贵娃向我借款90000元向他人还债,同时由龚佛真对其中40000元是连带担保。并由证明人周化民予以作证。当日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十天,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三人于2016年12月22日偿还20000元,现诉讼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8400元(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共计78400元,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由龚佛真对其担保的4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叶建议辩称,当时我需要钱,通过周化民介绍,就借了李绪忠的40000元,后来又借50000元,后面这50000元给了40000元的现金,当时扣除了10000元利息,借条上写的是90000元,给原告已还款25000元,我给周化民卡上打过8000元利息,叫给原告还款,原告本金我同意偿还,利息再不还。被告龚佛真辩称,被告前面借的40000元我不知道,后面借的50000元我给担保的,但是原告只给了40000元,10000元扣成利息了,我担保的这40000元,25000元已还清,现在剩15000元的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叶建议经周化民介绍,于2016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6年11月1日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10天,借据中未约定利息,李绪忠向被告给钱时,提前把10000元的利息扣除了(其中包括40000元利息5000元和50000元利息5000元),但叶建议向原告出具了一张90000元借条。被告叶建议于2016年12月22日先后偿还借款25000元,剩余借款叶建议未能偿还,由龚佛真为其50000元提供担保。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可以证明:1、原告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身份的事实;2、被告书写的借条,证明2016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并约定十天内还清的事实。3、证人周化民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扣除利息10000元的事实。4、庭审笔录中原、被告及担保人陈述,证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5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叶建议、龚佛忠对证据1、3无异议,对借条有异议,认为借条中90000元中包含了利息10000元,实际借款是80000元。本院经审查,虽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是借款90000元,但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借款合同是否生效还要看借款是否已经向借款人实际支付的数字为准,因此,本案应由出借人李绪忠对现金交付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李绪忠仅提供了借条,但被告并不认可现金交付的事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证人周化民出庭作证,证明利息已经提前扣除。被告对借条的陈述,与证人的证词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李绪忠在向被告出借90000元借款时已提前扣除利息10000元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应当以实际出借金额80000认定为本金。被告叶建议于2016年12月22日先后偿还借款25000元,剩余借款本金55000元。被告提出偿还8000元利息的抗辩主张,原告不认可,证明人证明8000元利息由叶建议通过银行转账到周化民卡上,但周化民无证据证明将8000元归还原告,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条中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本案原告主张逾期之日起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孝忠、叶建议、叶贵娃于判决书生效15日内偿还原告李绪忠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10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龚佛真承担上述款项40000元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80元由被告叶孝忠、叶建议、叶贵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彬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进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