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13执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邓某某人格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某,邓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13执433号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男,汉族,1973年10月14日出生,住简阳市石钟镇。被执行人邓某某,男,汉族,1968年3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裕华镇。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申请执行邓某某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青白民初第174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邓某某支付申请人李某某120000元赔偿款及垫付的诉讼费649元。因邓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李某某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邓某某现已下落不明,无法联络,经过查询,其银行账户现无存款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在我院辖区内并无可以供执行的房产,也没可供执行的汽车等相关动产。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对调查结果无异议,同时亦未能提供邓某某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5)青白民初第174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被执行人邓某某支付申请人李某某120000元赔偿款及垫付的诉讼费649元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生效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法定义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 剑审 判 员  杨 洋代理审判员  孙电青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仁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