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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83民初1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原告邱宇贤与被告李治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宇贤,李治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3民初1229号原告:邱宇贤,男,195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被告:李治成,男,194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强,四川蜀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宇贤与被告李治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宇贤、被告李治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宇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治成偿还本金500元;2、判决被告偿还按合同协议约定的利息22980元;3、判决被告偿还欠款4840元;4、判决被告承担物价上涨费2640元;5、判决被告承担车费、误工费5000元;6、判决被告承担精神损失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2004年3月1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按月息2%支付。2006年3月14日,被告欠原告利息2200元,定于2006年9月-12月付清,如在2006年12月31日未付清,付给利息100元。2006年7月14日,被告再次从原告处借款2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加上上次借的10000元,利息每月240元。2008年3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了被告于五年内还清原告借款和利息共计16840元,原告同意停息,如被告未按合同办事,原告不同意停息,从2008年3月14日起,每月240元利息不变,每年2880元,本金照还。2012年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欠原告本金11000元,利息4800元,经双方协商,原告放弃利息4800元,被告应在2012年2月10日前还本金1000元,其余分五年还清,即2016年12月底还清,每年2000元,每季度500元,如有什么困难,最多欠500元,在17年3月底还清,原告向被告作出多次让步,先是停息,后又让息,被告如在2017年3月底未还清,4800元利息必须还,并在17年年底还清。签订还款协议书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完义务,仅向原告偿还了10500元,现在还欠原告500元本金,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李治成辩称,原告所陈述的2004年3月1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2006年3月14日欠利息2200元、2006年7月14日被告再次从原告处借款2000元、2008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属实,但双方最后是于2010年商定还款协议书,2008年地震前已还款的条子因地震都无法找到,双方最终商定被告应于2017年3月底之前还清本金11000元,现被告已按协议约定还清本金,故原告现在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结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关于还款协议书系何时签订:从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书能证明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2月10日前还本金1000元,其余分五年还清,每年2000元,每季度500元,且被告提交的领条能证明被告于2012年2月5日向原告偿还1000元本金,其后是按照每季度500元本金的约定在偿还直至2016年6月30日。另原、被告于2008年3月14日签订合同明确载明被告欠原告本息16840元(本金12000元、利息4840元),被告应于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每月偿还300元,被告陈述因地震条子遗失,从约定来看被告于2008年5月12日地震前偿还1000元本金的可能性极小,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合同、还款协议书、被告提交的领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原告陈述的该还款协议书于2012年2月签订具有高度可能性,还款协议书应系2012年2月签订。本院认为,原告邱宇贤与被告李治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达成还款协议,被告应按约定全面、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提交的领条证明双方达成协议后其及时还款了10000元,但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10500元,本院对原告的自认予以认可。双方约定被告最晚应于2017年3月底向原告还清本金11000元,但至今被告仍欠原告本金500元,故原告现请求被告偿还本金5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的利息484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若被告于2017年3月底之前未还清本金11000元,利息4800元必须还,应于2017年年底还清,原、被告双方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4800元,但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期限还未到,故本院对原告现在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84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按协议约定的利息2298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2月最终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本金11000元、利息4800元,且被告应于2017年3月底之前偿还完本金,双方并未确定2017年3月底之前即期限内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认为借款期限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在达成协议后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仅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3月底之前偿还完本金,故本院认为,被告应从2017年4月1日起,以未偿还的本金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物价上涨费2640元、车费、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若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原告现请求上述费用,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治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邱宇贤偿还借款本金500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若被告未按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资金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邱宇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0元,由原告邱宇贤负担310元,被告李治成负担100元。限被告李治成于领取判决书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张雪梅书记员邓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