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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2民初1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包头市东河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宪军、黄霞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东河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宪军,黄霞,李印杰,郝东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02民初1116号原告包头市东河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国栋,系董事长。被告李宪军,男,197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被告黄霞,女,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被告李印杰,女,1971年6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被告郝东生,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原告包头市东河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宪军、黄霞、李印杰、郝东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头市东河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一、二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14%,逾期产生依借款加收50%计算的逾期利率。被告三、四自愿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及约定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全额发放贷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直至2017年4月20日仍欠本金99999.91元、利息36194.99元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李宪军、黄霞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9999.91元及计算至2017年3月22日利息36194.99元;从2017年3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起按逾期月利率1.71%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被告三、四、五、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李宪军、黄霞、李印杰、郝东生准确的送达地址及有效的联系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包头市东河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伊 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宫雅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