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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01民初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怒江格瑞商务酒店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李明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怒江格瑞商务酒店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李明,李某,林熹,云南楚雄瑞福XX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云南楚雄市格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2301民初889号 原告:怒江格瑞商务酒店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泸水市六库镇穿城路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3216979564824。 法定代表人:杨文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峻,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宏,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明,男,1970年8月23日生,汉族,云南省普洱市人,高中文化,私营企业主,住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富,云南荣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李某,女,1973年5月23日,汉族,大专文化,云南省禄丰县人,住楚雄市。 第三人:林熹,女,2002年7月6日生,汉族,楚雄市人,在校学生,住楚雄市。 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73年5月23日,汉族,大专文化,云南省禄丰县人,住楚雄市。 第三人:云南楚雄瑞福XX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楚雄市开发区绿色食品加工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2731343-8。 法定代表人:林佳玉,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云南楚雄市格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楚雄市开发区振兴路,组织机构代码:21744654-8。 法定代表人:林佳玉,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怒江格瑞商务酒店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明,第三人林熹、李某、云南楚雄瑞福XX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云南楚雄市格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怒江格瑞商务酒店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峻、钟宏,被告李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周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林熹、李某、云南楚雄瑞福XX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云南楚雄市格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怒江格瑞商务酒店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停止对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泸水市六库镇穿城路123号地下一层,地上一、二、十一层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执行;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林佳玉,第三人李某、云南楚雄瑞福XX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云南楚雄市格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楚雄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楚民初字第1469号民事调解书,后因林佳玉及第三人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楚雄市人民法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对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泸水市六库镇穿城路123号属于林佳玉与原告分层所有的房屋进行整体评估、拍卖。原告以楚雄市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于2017年2月13日向楚雄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立即停止对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泸水市六库镇穿城路123号地下一层,地上一、二、十一层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拍卖,楚雄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申请。原告对此不服,特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第一,楚雄市人民法院整体拍卖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执行财产所享有的合法权益。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泸水市六库镇穿城路123号地下一层,地上一、二、十一层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属于原告的五位股东,不是林佳玉的个人财产,不应作为执行财产。原告除因病去世的股东林佳玉外,还有杨文波、周从贵、杨立新、黄加英及童建五位股东,林佳玉占有75.5%的股份,其余股东占有24.5%的股份。2010年1月,应林佳玉的要求,原告将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泸水市六库镇穿城路123号三至十层房产登记至林佳玉个人名下,将公司资产转移给林佳玉个人,这实际上是按林佳玉所占原告股份比例对公司财产进行分割并退回了林佳玉的出资和收益。虽然应当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因原告的财产分别抵押给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怒江分行及泸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规定抵押期间不能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故一直没有办理林佳玉的退股变更登记手续。因林佳玉与其他股东实质上达成了退股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了退股行为,林佳玉不再是原告的股东,仅为挂名股东,其对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泸水市六库镇穿城路123号地下一层,地上一、二、十一层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再享有任何权利,故该房产不应作为执行财产,楚雄市人民法院的整体拍卖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同意对原告与林佳玉名下的财产进行整体拍卖,不意味着对林佳玉的债务提供担保。2016年9月18日,迫于楚雄市人民法院的执行压力及林佳玉的一再请求,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文波及其他四位股东承诺如两个月未能还款,同意对原告及林佳玉名下的房产进行整体拍卖。但原告及其股东同意整体拍卖,仅是处理财产的一种变通行为,不等于原告的其他股东同意为林佳玉的债务提供担保,更不等于其他五名股东放弃属于自己的合法权益。楚雄市人民法院将原告及其股东的该项承诺视为同意对林佳玉的债务进行担保,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三,楚雄市人民法院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对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泸水市六库镇穿城路123号房产进行整体评估、拍卖,其查封、拍卖程序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撤销。楚雄市人民法院查封、评估及拍卖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泸水市六库镇穿城路123号房产至今,原告作为该房产地下一层,地上一、二、十一层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从未收到楚雄市人民法院的任何通知,对该房产的评估及拍卖公告等相关情况一无所知。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选定执行机构时,应当通知被执行人及利害关系人。评估报告作出后,也应当依法告知被执行人及利害关系人。楚雄市人民法院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对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泸水市六库镇穿城路123号房产进行整体评估、拍卖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外,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林佳玉去世,楚雄市人民法院未把被执行人变更为林佳玉的继承人就对林佳玉的遗产进行拍卖,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的相关规定。原告怒江格瑞商务酒店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十二组证据。 被告李明辩称,楚雄市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楚雄市人民法院对执行财产进行整体评估、拍卖的行为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涉案标的物已整体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怒江分行,且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怒江分行亦同意由楚雄市人民法院对该房产进行拍卖。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股东已承诺同意对该房产进行拍卖,故楚雄市人民法院对该房产进行评估拍卖的行为并无不妥。三、原告及其股东作为涉案房产的所有人及土地使用权人,其作出的承诺属于担保,具有法律效力。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李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证明其辩解。 第三人林熹、李某、云南楚雄瑞福XX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云南楚雄市格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质证,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李明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云南省泸水县人民法院(2016)云3321民初28号民事判决书、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询问笔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怒江分行关于对怒江格瑞商务酒店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股东林佳玉名下资产进行评估拍卖的函及关于同意对怒江格瑞商务酒店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及股东林佳玉名下资产进行拍卖的回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在被告李明与林佳玉,第三人李某、云南楚雄瑞福XX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云南楚雄市格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楚雄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楚民初字第1469-3号民事裁定,对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泸水县六库镇穿城路123号三至十层的房屋及土地进行查封。因被告李明与林佳玉,第三人李某、云南楚雄瑞福XX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云南楚雄市格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楚雄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楚民初字第1469号民事调解书;后因林佳玉及第三人李某、云南楚雄瑞福XX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云南楚雄市格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被告李明于2015年10月19日向楚雄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楚雄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8日向林佳玉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林佳玉限期履行义务。因林佳玉未按期履行义务,楚雄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3日选定评估机构对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泸水县六库镇穿城路123号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分层评估。2016年9月18日,楚雄市人民法院依法对原告股东杨文波、周从贵、杨立新、黄加英、童建进行询问,该五位股东承诺:“两个月内筹集5000000元用于清偿林佳玉差欠被告李明的债务,若两个月内无法筹集5000000元清偿该债务,则同意对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泸水县六库镇穿城路123号房产进行整体评估、拍卖”。2016年12月26日,林佳玉因病去世。2017年1月18日,楚雄市人民法院委托云南嘉富尔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对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泸水市六库镇穿城路123号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整体评估、拍卖,云南嘉富尔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楚雄市人民法院委托于2017年1月23日发布拍卖公告。原告怒江格瑞商务酒店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要求终止对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泸水县六库镇穿城路123号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整体拍卖。楚雄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7)云2301执异3号执行裁定,驳回原告怒江格瑞商务酒店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原告怒江格瑞商务酒店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举证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关于本案的当事人。因本案被执行人林佳玉的继承人林熹、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林熹、李某不反对原告怒江格瑞商务酒店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故林熹、李某在本案中应当作为第三人。 本案中,原告怒江格瑞商务酒店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其对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泸水市六库镇穿城路123号地下一层,地上一、二、十一层房屋享有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为由,对楚雄市人民法院就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泸水市六库镇穿城路123号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整体评估、拍卖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原告怒江格瑞商务酒店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股份合作协议、怒江州商务局怒商复[2010]1号文件、泸水县城乡规划管理局泸规复[2010]9号文件、收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房屋租赁合同、拍卖公告、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借款合同以证明其主张。被告李明就原告怒江格瑞商务酒店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泸水市六库镇穿城路123号地下一层,地上一、二、十一层房屋享有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无异议,但辩称楚雄市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一,因被告李明认可原告怒江格瑞商务酒店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泸水市六库镇穿城路123号地下一层,地上一、二、十一层房屋享有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且原告怒江格瑞商务酒店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定原告怒江格瑞商务酒店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泸水市六库镇穿城路123号地下一层,地上一、二、十一层房屋享有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第二,原告怒江格瑞商务酒店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泸水市六库镇穿城路123号地下一层,地上一、二、十一层房屋享有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但楚雄市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进行整体评估、拍卖的行为系经原告怒江格瑞商务酒店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股东同意,且对执行标的进行整体评估、拍卖的行为仅改变了执行标的的形态,即将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转变为拍卖价款,并未改变原告怒江格瑞商务酒店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泸水市六库镇穿城路123号地下一层,地上一、二、十一层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替代物即拍卖价款的所有权。第三,根据云南省泸水县人民法院(2016)云3321民初28号民事判决,原告怒江格瑞商务酒店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林佳玉以其享有区分所有权的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泸水市六库镇穿城路123号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原告怒江格瑞商务酒店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差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怒江分行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庭审过程中,原告怒江格瑞商务酒店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自认其尚未履行云南省泸水县人民法院(2016)云3321民初28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贷款清偿义务;同时,根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怒江分行关于对怒江格瑞商务酒店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股东林佳玉名下资产进行评估拍卖的函及关于同意对怒江格瑞商务酒店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及股东林佳玉名下资产进行拍卖的回函,楚雄市人民法院对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泸水市六库镇穿城路123号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整体评估、拍卖后,价款将优先用于清偿原告怒江格瑞商务酒店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差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怒江分行的贷款。据此,本院认定楚雄市人民法院将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泸水县六库镇穿城路123号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拍卖款优先清偿原告怒江格瑞商务酒店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差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怒江分行的贷款系履行原告怒江格瑞商务酒店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根据云南省泸水县人民法院(2016)云3321民初28号民事判决所负担的义务,并未侵害原告怒江格瑞商务酒店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 原告怒江格瑞商务酒店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主张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同意对原告与林佳玉名下的财产进行整体拍卖,不意味着原告对林佳玉的债务提供担保;被告李明主张原告怒江格瑞商务酒店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该项承诺构成对林佳玉债务的担保。虽然原告怒江格瑞商务酒店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承诺筹款代林佳玉清偿债务,且在无法清偿林佳玉所负债务的情况下,同意对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泸水市六库镇穿城路123号房产进行整体评估、拍卖,但原告怒江格瑞商务酒店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股东的该项承诺并未表明原告怒江格瑞商务酒店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林佳玉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以公司财产为林佳玉的债务提供担保。同时,被告李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怒江格瑞商务酒店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承诺系属为林佳玉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或其他财产担保的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原告怒江格瑞商务酒店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林佳玉的债务不承担担保责任。 因强制执行程序问题并非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故对于原告怒江格瑞商务酒店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关于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怒江格瑞商务酒店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怒江格瑞商务酒店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     磊 人民陪审员 林  明  强 人民陪审员 武荣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晓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