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6民初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苏金权与王华王远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金权,王远伦,王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6民初730号原告:苏金权,男,1971年05月02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委托代理人李忠群,重庆市武隆区鸭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200071100033。被告:王远伦,男,1972年07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被告:王华,男,1974年10月02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原告苏金权诉被告王远伦、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2月0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习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华于、任清书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0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金权的委托代理人李忠群和被告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远伦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金权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远伦、王华立即共同偿还借款5.9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07月03日起按月利率30‰计算至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被告王远伦于2015年01月02日向原告苏金权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由被告王华担保,并给原告苏金权出具了5.9万元的借条一份,其中0.9万元是借款6个月的利息。事后,经原告苏金权多次催收,二被告拒绝还款。为此,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苏金权的诉讼请求。被告王远伦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王华辩称,原告苏金权在保证期间内未向被告王华催收,已过保证期间,应免除被告王华的保证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苏金权对被告王华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远伦于2015年01月02日向原告苏金权借款5万元,约定于2017年6月30日前归还,由被告王华提供保证担保,并给原告苏金权出具了5.9万元的借条一份,在借条中将借款6个月的利息0.9万元计入借款本金,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苏金权人民币59000元整,大写:伍万玖仟元整。备注:半年内还清,2015年06月30日内归还清。另附房屋产权证一份抵押,还完后归还房产证。如到期未还,用房屋作抵押,还款以后此合约自动解除,担保责任自动解除。借款人:王远伦。担保人:王华。2015年01月02日。”借条出具后,原告苏金权于2015年02月03日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王远伦借款5万元。另查明,原告苏金权在2015年07月0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未要求被告王华承担保证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条一份、银行流水记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王远伦是否应偿还原告苏金权借款5.9万元;二、利息计算方式;三、被告王华是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王远伦向原告苏金权借款5万元,有借条等证据为据,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远伦未按约偿还,其行为已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远伦给原告苏金权出具借条时,将借款6个月的利息0.9万元(5万元×6个月×30‰)计入借款本金,足以认定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于未支付部分利息,只能按年利率24%计算,即2015年02月03日至2015年07月02日期间利息计算为0.6万元(5万元×6个月×24%)。因此,原告苏金权诉请被告王远伦偿还借款5.6万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虽然借条中没有直接约定利息,但从借款金额本金5万元和借款期限6个月支付利息0.9万元来看,足以认定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原告苏金权请求利息从2015年07月03日起按月利率30‰计算至还清时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苏金权请求被告王远伦支付利息超出年利率24%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2015年02月03日至2015年07月02日期间的利息0.6万元,已按年利息24%计算,不能再计算利息,故利息的计算基数为借款本金5万元。针对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被告王华应当承担的保证方式,但是被告王华在《借条》上的担保人落款处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被告王华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借条也没有约定被告王华应当承担的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王华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虽然原告苏金权与被告王华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期间,但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约定为2015年06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苏金权在2015年07月0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未要求被告王华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华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苏金权诉请被告王远伦偿还借款5.6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远伦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苏金权借款5.6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07月0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苏金权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75元(原告苏金权已预交),由被告王远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邹习奇人民陪审员 刘华于人民陪审员 任清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