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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91民初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东营市水文局与被告韩祝友、董兆凤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市水文局,韩祝友,董兆凤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91民初928号原告:东营市水文局。法定代表人:张惠潼,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炳杰,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晴,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祝友,男,汉族。被告:董兆凤,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玉民,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方,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营市水文局诉被告韩祝友、董兆凤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晴、被告韩祝友、董兆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玉民、刘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营市水文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两被告对原告的东国用(2015)第XX号土地的占有系侵权行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以划拨方式取得东营市东营区惠州路以东、辽河路以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东国用(2015)第**号,后办理项目建设的相关手续,但两被告却一直占有该宗部分土地。原告认为,原告享有该宗土地合法使用权,两被告对原告的土地的占有系侵权行为。被告韩祝友、董兆凤辩称,1、两被告所拥有的房屋建设于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之前,不存在侵权行为;2、原告是以划拨方式取得涉案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据此原告作为土地使用者,在没有向两被告支付补偿安置费用的情况下,无权要求两被告迁出土地,两被告在没有获得补偿和安置费用的情况下,占有土地不属于侵权;3、涉案土地原本是一个臭水坑,两被告对涉案土地作出了巨大投入,才使涉案土地具有了开发利用价值,原告在没有对被告进行补偿的情况下开发利用土地,也有违公平原则。综上,两被告无侵权行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各一份,拟证明2015年原告以划拨方式取得东营市东营区惠州路以东、辽河路以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东国用(2015)第**号,后原告办理项目建设的相关手续,已经东营市城乡规划局批准,准备建设山东省中小河流水文监测系统广利、耿井等五处水文站、东营市水文巡测基地和水环境检测中心。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在2015年12月30日取得该土地,而被告是在2005年取得在该土地上的房屋,被告取得房屋的时间先于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时间,不能证明被告侵权;该土地使用类型为划拨用地,根据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划拨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缴纳补偿安置费用,而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支付补偿安置费用,因此,被告占有土地不应认定为侵权。证据二,东营市城市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韩祝友违章用房一案)卷宗一本,拟证明被告韩祝友在位于东营市东二路西、辽河路北、市环卫处西侧的建筑系违章建筑,未办理相关规划审批手续,东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2015年3月11日作出编号为东执限改字(2015)第0100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被告韩祝友自行拆除其房屋,逾期未拆除由东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进行处理;两被告系无权占有该宗土地,侵犯了原告对该土地的合法占有使用的权利。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案所作的相关材料仅针对被告韩祝友,被告董兆凤对此不了解;卷宗中的出让协议可证实被告于2005年9月16日从李某某手中购得了涉案土地上的建筑,并一次性支付了购房款54万元,两被告自2005年9月16日起就对涉案房屋及土地有了使用权,当时原告并非合法权利人。两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玉民、刘方对李某、段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李某、段某某曾在2005年下半年至2007年期间多次为被告运土,对涉案土地中的臭水坑进行填埋,时间长达两年之久,为此被告支付了巨额的填埋费用,被告早在2005年就已对涉案土地占有使用,而此后近10年时间里,并没有人要求被告迁出土地,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对该两份调查笔录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两被告的证明目的,该笔录中没有说支付了多少钱,且证人证言应由证人当庭接受询问,不能证明被调查人的身份。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两被告提交的调查笔录,属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段某某未到庭,且其证言不能证明两被告是合法占有土地,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9日,原告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拟在东营市惠州路以东、辽河路以北建设山东省中小河流水文监测系统广利、耿井等五处水文站、东营市水文巡测基地和水环境检测中心。2015年2月4日,原告取得该宗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5年12月30日,原告以划拨方式取得东营市东营区惠州路以东、辽河路以北3505.7㎡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东国用(2015)第**号。2016年1月14日,原告取得该宗土地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韩祝友、董兆凤居住在位于东二路西、辽河路北、市环卫处西侧土地(位于惠州路以东、辽河路以北土地上)的房屋内,该房屋位于土地证号为东国用(2015)第**号的土地上,该房屋于1999年建设,原为施工队办公用房。两被告主张其于2005年9月16日从李某某处以54万元的价格购买,但其仅知道李某某为江苏盐城人,不能提供李某某的准确身份信息,两被告无该房屋房产手续。因房屋未办理相关规划审批手续,东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3月立案处理,对韩祝友进行了调查、进行了现场勘验,并作出了东执限改字(2015)第0100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被告韩祝友于2015年3月17日17:00前自行拆除其房屋,逾期未拆除,东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将依法予以处理。该通知书于2015年3月11日送达被告韩祝友。本院认为,涉案土地为原告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其依法享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两被告占有房屋虽在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前,但房屋未办理相关规划审批手续,两被告占有该宗土地妨碍了原告的使用权,构成侵权,故对原告主张确认两被告对原告的东国用(2015)第XX号土地的占有系侵权行为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韩祝友、董兆凤对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东国用(2015)第XX号土地的占有构成侵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韩祝友、董兆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 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盼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