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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4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朱鸿波与李永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牙克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鸿波,李永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牙克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4民初371号原告:朱鸿波,女,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李永政,男,196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牙克石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光明路加油站北侧。负责人:武金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姚丽志,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朱鸿波与被告李永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牙克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鸿波,被告李永政、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丽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鸿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判令由被告李永政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共计赔偿各项损失费用39,128.3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日7时15分,被告李永政驾驶×××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镇时,将由南向北步行过路的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到牙克石市人民医院入院,共计住院50天,因本次事故原告产生医疗费13,931.36元、误工费5672.00元(50天×113.44元)、伙食补助费5000元(50天×100元)、营养费5000元(50天×100元)护理费5672元(50天×113.44元)、复印费33元、交通费120元、衣物损失费3700元,以上共计39,128.36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永政庭审答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承担事故的责任无异议,因被告李永政将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因被告李永政给原告垫付医疗费6263.80元,应当在原告的医疗费中予以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庭审答辩称,保险关系应由原告或被告李永政举证。因原告住院天数过长,故对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的主张不认可,保险公司申请合理住院时间的鉴定。复印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不认可。原告的财产损失应提供合理修复的发票。交通费过高,保险公司仅赔偿住院、出院各1次的交通费。对于营养费,根据原告住院的病例及医嘱意见再发表辩论意见。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不予赔偿。原告朱鸿波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实2017年1月2日7时15分,被告李永政驾驶的轿车将步行过路的原告撞到,被告李永政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朱鸿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被告李永政及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二、牙克石市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各1份,以证实原告被撞伤后入牙克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经医院诊断下腹部挫伤、腰部挫伤、左肩部外伤、左下肢外伤等,住院期间陪护1人,需加强营养。经被告李永政及保险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可护理期间护理人数为1人。因病历长期医嘱中显示,原告住院期间营养为进食水和半流食,无需加强营养,故不认可营养费。因原告从2月15日开始没有相关的治疗记录,故对原告的住院期间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撞伤后送往牙克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护理人员为1人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因诊断证明书中明确记载需加强营养,故对加强营养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因原告住院治疗50天时限通过鉴定已经明确基本合理,故对原告住院治疗50天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三、结算专用收据1张、医疗费用清单5张、医药费专用收据2张,以证实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在牙克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发生医疗费用共计13,931.36元。经被告李永政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于2017年2月15日出具的医药费专用收据2张279.01元不认可,因该笔费用没有在医院住院清单中显示,原告的超声营养报告单显示原告患有宫颈纳囊,长期医嘱中显示有妇科诊断记录,治疗该笔费用应予以扣除,其余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二被告对医疗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2017年2月15日出具的金额为279.01元的2张票据,因是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四、收据2张、照片8张,以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的衣物损坏产生损失费用3430元。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因收据不属于正式发票,故对真实性不认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表明原告有财产损害,原告购买的时间距交通事故发生已有段时间,不应按全额主张损失。上述证据也不能证明该衣物系此次事故当中所穿。对照片不认可,因看不出衣服有损坏痕迹,而且认为衣物可以修复,无需全额主张赔付,原告未提交修复票据,所以对上述证据不认可。经被告李永政质证,因照片中的衣物确是原告当天所穿,故对照片的真实性认可,对衣物破损的事实认可,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虽原告提供的收据系非正式发票,但被告李永政认可本事故中原告的衣物受损的事实,故本院酌情认定财产损失费为500元。五、交通费票据23张,以证实因本次事故原告就医发生的交通费用共计115元。经被告李永政及保险公司质证,只认可出院以及复查时的交通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受伤住院事实存在,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元。六、复印费票据1张,以证实复印病历产生费用33元。经被告李永政质证,因票据未盖公章,故不予认可。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因复印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且未盖公章,故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提供的票据未加盖公章,系非正规票据,故对真实性不予确认。七、司法鉴定费用票据1张,以证实原告做司法鉴定时产生费用800元。经被告李永政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因原告不构成伤残,不予认可。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因原告不构成伤残,且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故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方对该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李永政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保险单3张,以证实被告李永政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经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二、医疗费专用收据4张、刷卡记录2张、绿卡通交易明细1张、说明、收条各1份,证实被告李永政给原告垫付医疗费6263.80元。经原告质证,认可,其中3200元包含在原告起诉的医疗费中,应从原告诉求的医疗费中予以扣除。被告保险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对证据认可,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被告出具的医疗费专用收据金额为1768.80元,且原告认可被告李永政垫付医疗费3200元,故对被告李永政给原告垫付医疗费合计4968.80元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费用票据1张,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做司法鉴定时产生费用650元。经原告及被告李永政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因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住院合理时限进行鉴定,且经鉴定意见为原告住院时限50日为合理时限,故该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二被告对该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合理住院时限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被告鉴定人朱鸿波车祸致肢、体及左腓骨、股骨外髁骨质及软组织损伤,遗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不构成伤残;二、综合损伤后临床表现及诊治过程认为其住院治疗符合医疗规范,时限基本合理。经原告及被告李永政质证,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可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因在鉴定意见为”时限基本合理”,也存在不合理的部分,应当在鉴定意见中明确说明,且认为鉴定机构依照的标准有问题,故对原告住院时限50天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原告及被告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对住院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日7时15分,被告李永政驾驶×××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旗时,将由南向北步行过路的朱鸿波撞到,造成朱鸿波受伤,车辆部分损坏。该事故经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鄂公交认字[2017]第201700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永政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避让行人,过错严重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鸿波步行过路未确保安全,过错较轻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朱鸿波到牙克石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50天,经医院诊断为下腹部挫伤、腰部挫伤、左肩部外伤等病症,产生医疗费13,931.36元(其中被告垫付医疗费3200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住院当天,被告李永政另交纳原告朱鸿波急诊医疗费1768.80元。被告李永政驾驶×××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原告对其伤残程度申请鉴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住院合理时限申请鉴定,经原告与被告方协商一致同意在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意见为:一、被告鉴定人朱鸿波车祸致肢、体及左腓骨、股骨外髁骨质及软组织损伤,遗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不构成伤残;二、综合损伤后临床表现及诊治过程认为其住院治疗符合医疗规范,时限基本合理。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该事故经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鄂公交认字[2017]第201700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永政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朱鸿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结合原告朱鸿波和被告李明春所负的事故责任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30%的损害责任,由被告李永政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李永政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朱鸿波因该事故所受的损害,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评析如下:1、医疗费13,931.36元,因被告方对该笔费用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虽被告保险公司认为2017年2月15日出具的医药费专用收据2张合计279.01元的医疗费未在医院住院清单中显示,原告的超声营养报告单显示原告患有宫颈纳囊,长期医嘱中显示有妇科诊断记录,治疗该笔费用应予以扣除的的抗辩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并根据原告治疗医院出具的医药费,结合原告的病历、诊断记录应予以确定,故本院对原告发生的医疗费予以维护。2、误工费5672元,因原告从事服务行业,参照2016年上一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1,405元计算,原告误工费为5672元(41,405元÷365天×50天),故本院予以维护;3、伙食补助费5000元,原告住院治疗5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0元(50天×100元),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维护;4、护理费5672元,参照2016年上一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1,405元计算,原告护理费为5671元(41,405元÷365天×50天),故本院予以维护;5、营养费,原告诊断证明书中注明加强营养,故对原告的营养费5000元(50天×100元),本院予以支持;6、复印费33元,因原告提交的票据系非正规发票,故不予维护;7、交通费120元,因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存在,故本院酌情维护100元;8、衣物损失费3430元,虽原告未提交正式发票,但本事故中原告的衣物受损事实存在,故本院酌情认定衣物损失费为500元。关于诉讼中,原告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800元的主张,因庭后原告撤回对此项费用的诉讼请求,故该费用由原告朱鸿波自行承担。关于诉讼中产生的诉讼费,因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故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朱鸿波与被告李永政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李永政提出的,给原告垫付医疗费合计6263.80元的抗辩主张,虽原告予以认可,且其中3200元包含在原告起诉的医疗费中,但被告提交的医疗费专用收据金额合计为1768.80元,故本院结合原告的病历、诊断记录、认定被告李永政给原告垫付医疗费合计为4968.80元(3200元+1768.80元),应从总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由被告李永政与被告保险公司结算。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对原告合理住院时限进行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650元的主张,因经鉴定意见为原告住院天数50天为合理时限,故该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牙克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鸿波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医疗费、衣物损失费,合计21,944元(5672元+100元+5672元+10,000元+5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牙克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鸿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021.32元(×70%-4968.80元);三、驳回原告朱鸿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元,减半收取389元,由原告朱鸿波负担116.70元,被告李永政负担272.30元;鉴定费800元,由原告朱鸿波负担;鉴定费6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牙克石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巴米尔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建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