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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8民初2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芮淑珍与被告嘉泰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淑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嘉泰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2815号原告:芮淑珍,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新,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嘉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泰建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半截塔镇上冯家店村。法定代表人:沈小群,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术荣,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芮淑珍与被告嘉泰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芮淑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新、被告嘉泰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术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芮淑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购砖款99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于2017年3月13日向被告购买红砖175000块,每块0.27元,计47250.00元;于2017年3月14日向被告购买红砖52000块,每块0.27元,计11040.00元;两次合计红砖227000块,价款61290.00元,我向被告支付了全部价款。被告在向我给付190000块红砖后,剩余37000.00块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购砖款9990.00元(37000.00块×0.27元/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嘉泰建材公司辩称,被告已经将原告所购买的红砖全部给付,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两份销售票是被告公司给原告的客户留存联。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向被告购买红砖175000块,每块0.27元,计47250.00元;于2017年3月14日向被告购买红砖52000块,每块0.27元,计11040.00元;原告两次合计购买红砖227000块,价款61290.00元。被告分别于原告购砖当天向原告出具了成品材料销售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票据两份予以证实,且与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芮淑珍与被告嘉泰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过公开开庭审理,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红砖,双方明确约定了购买数量及价款,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相应价款,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给付货物,根据交易习惯,卖方在向买方交付货物后,买方应向其出具确认收货的相应凭证,用以证实收货数量等相关事实,而被告在庭审中称其公司所留的原告签字收货的票据已在货物全部送完后将相应票据销毁,被告在庭审中因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已将原告所购买货物全部给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红砖款的请求,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砖款999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泰建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芮淑珍购砖款99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依法减半收取25.00元,保全费128.00元,合计15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魏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