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民终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曾某1、曾某2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某1,曾某2,郑某,黎某1,曹某,黎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3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1,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家住信丰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2,男,199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家庭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女,1968年6月9日出生,汉族,家庭住址同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纪富,信丰县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某1,男,196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家住信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女,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家庭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某2,女,199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家庭住址同上。上诉人曾某1、郑某、曾某2因与被上诉人黎某1、曹某、黎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信丰县人民法院(2016)赣0722民初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曾某1、郑某、曾某2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彩礼390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仅凭被上诉人自书的红包清单来认定上诉人给付的39000元属红包款没有依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与被上诉人的录音,均认定39000元属彩礼。如未付彩礼,被上诉人黎某2不可能与上诉人曾某2共同生活几个月。当地的风俗为彩礼归彩礼,红包归红包,红包一般为父母亲属数百元,女方2000元至3000元,被上诉人所列的红包清单不符合当地风俗。一审认定曾某2从黎某2银行卡里取走8000元,没有证据证实。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彩礼为99000元并已给付39000元,而一审不顾事实认定为红包、见面礼,违背客观事实。一审引用的法律条文正确,但理解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黎某1、曹某、黎某2答辩称,按当地风俗,男方需给女方每个家属和亲戚500元至800元不等的红包,上诉人所给付的39000元系双方商议后包给女方亲属,只是委托被上诉人曹某代理分派。曹某是文盲,上诉人所提录音系误导、诱导曹某所录。被上诉人所列红包细明完全符合当地风俗。曾某2在一审庭审中已经亲口承认从黎某2卡中取走8000元。综上,曾某2始乱终弃,在被上诉人黎某2遭受工伤之后弃之不顾还潜入女方家中拿走电脑企图弥补损失,在黎某2受伤大半年不闻不问,毁弃婚约,还讨要所谓彩礼,简直不可理喻。其给付的39000元属红包钱、见面礼,属赠与行为,上诉人要求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予以驳回,维持原判。上诉人曾某1、郑某、曾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返还聘礼计人民币39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正月初六,原告曾某2与被告黎某2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双方谈好礼金为99000元,原告方先行向被告方给付39000元,作为红包款分别给付给被告方一家及亲戚,其中:黎某1(父亲)5000元、曹某(母亲)5000元、黎某217000元、黎亚萍(姐姐)2000元、曹庆先(姐夫)2000元、黎亚莉(妹妹)2000元、黎长秀(大姑)500×2元、黎三凤(三姑)500×2元、黎五凤(五姑)500×2元、黎六英(六姑)500×2元、黎雪英(小姑)500×2元、谢秋英(舅母)500×2元。双方于2015年正月初九举行了定亲仪式。后原告曾某2与被告黎某2在一起共同生活了约三个月,期间,原告曾某2从被告黎某2的银行卡里取走8000元用于购买彩票,双方在共同生活时还购买了电脑一台,现该电脑在原告曾某2处。后因原告曾某2与被告黎某2感情不和,导致谈婚不成,最终分手。另查,被告黎某2于2015年5月7日入职信丰创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SMT车间从事普工工种,试用期为两个月,同年六月七日早上被告黎某2在从事下班收尾工作时,头部被机器压伤,致颅骨骨折、创伤性硬膜外出血、头皮裂伤、耳廓外伤、软组织挫伤的工伤事故。经治疗后,现已出院。2015年6月26日,信丰创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黎某2签订《工伤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书》,由信丰创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黎某2赔偿医疗费1084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6000元,伤残补助金等费用12000元,合计人民币28847.63元。事故发生后,双方开始感情不和,导致最终谈婚不成。一审法院认为,彩礼具有严格的针对性,必须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的给付,其具有明显的习俗性。本案中,原告曾某2与被告黎某2经人介绍举行订婚仪式,原告方支付给黎某1、曹某、黎某2及其亲属的39000元应视为红包款,是赠与行为,是被告赠与原告及亲属的见面礼,与彩礼非同一民事法律关系,应属人情往来,不属于彩礼。原告方并未提供能充分证明该39000元为彩礼的证据,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39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予以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曾某1、郑某、曾某2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0元,减半收取385元,由原告曾某1、郑某、曾某2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一审中,上诉人曾某1、郑某、曾某2对被上诉人黎某1、曹某、黎某2提交的红包清单并未提出异议,应当认定双方在谈婚时就该钱款的给付目的、给付对象达成了一致,一审对此事实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但是,给付该笔款项的目的是为双方缔结婚姻,从给付被上诉人黎某1、曹某、黎某2的钱款来看,数额较大,远超过一般人情往来的范畴,对被上诉人黎某1、曹某、黎某2收到的红包款应当认定为属于彩礼。故被上诉人黎某1、曹某、黎某2收到的彩礼数额应为27000元。因双方最终未登记结婚,上诉人要求返还彩礼,其主张有法律依据,但结合给付的彩礼数额不大、双方共同生活时从黎某2账户中的消费钱款较多以及双方最终未能缔结婚姻的原因等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未支持上诉人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曾某1、郑某、曾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0元,由上诉人曾某1、郑某、曾某2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慧珍审 判 员 宋玉玲审 判 员 钟华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曾 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