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4民初4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赵容海与天津爱乐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容海,天津爱乐伟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4民初4632号原告:赵容海,男,196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天津爱乐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法定代表人:范金学。原告赵容海诉被告天津爱乐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原告赵容海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赵容海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容海撤诉。案件受理费856元,减半收取计428元,由原告赵容海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冠二〇一七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倩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